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0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任會首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五日(下稱甲會,連會首共三十二會,期間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八十六年十月五日(下稱乙會,連會首共二十四會,期間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下稱丙會,連會首共三十一會,期間自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止),各召集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民間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即各會員首會均繳一萬元予丁○○,此後每會由各會員競標,以標金最高者得標,活會會員繳納以一萬元扣除標金之會款,死會會員則每期固定繳交一萬元)。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施用詐術取財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利用會員彼此間並非完全熟識之機會,在乙會會員名單上虛列 陳菊梅洪月貞黃月雀陳素月黃翠霞 之姓名,又 於丙 會會員名單上虛列甲○○、 鍾光政 之姓名參加互助會,並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在屏東市○○路○○○號第四支郵局,於空白紙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姓名、金額,偽造依習慣或特約足認係會員持以競標之標單上,並提出行使於出席之活會會員,致各該會之活會會員(含被告冒標會員)均不知有詐,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扣除冒標金額(即標金)後的會款予丁○○,而使丁○○詐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並足以生損害於活會會員。嗣前開互助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止會,甲○○、乙○等會員始發覺上情而知受騙。
二、丁○○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止會後,因為會員查覺,而向其催討債務,且其亦未得家人諒解,致罹重鬱症,其對外界事務與知覺理會已較常人減退,為精神耗弱之人。惟丁○○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會後,竟承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利用 林梅惠 並未常親自參與投標,且不知乙會進行情形,向林梅惠謊稱七月份、八月份仍有活會會員 賴碧娥 分別以五千元、四千元得標,致林梅惠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標金後之七月份會款五千元及八月份會款六千元與丁○○,而使丁○○詐取一萬一千元得逞。又其並無出賣其所有之屏東縣屏東市○○段八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一一六七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街○段○○○巷○○弄○○號)之意,惟上開房地因設定有抵押權即將遭法院查封、拍賣,其竟意圖另行申請購屋優惠貸款而與其母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共同委由不知情之 曾淑芳 代為書立上開房地不實之所有權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並委由曾淑芳代為至屏東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以買賣名義將上開房地過戶登記為丙○○○所有,使該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七月十九日,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及甲○○、乙○等債權人。
三、案經甲○○、乙○委任 邱芬凌 律師代理告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關於甲會部分,伊有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冒標甲○○、陳菊梅、 楊兆江林香妤馬裕華徐明珠 等活會會員;關於乙會部分,伊有虛列黃翠霞、陳素月為會員並冒標陳菊梅、林梅惠;關於丙會,伊有虛列鍾光政、甲○○為會員,並冒標鍾光政、甲○○;且伊與丙○○○二人間並無買賣屏東縣屏東市○○段八二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一一六七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屏東市○○街○段○○○巷○○弄○○號)之行為,伊亦未向丙○○○借錢等大部分事實,惟辯稱:關於互助會部分,已忘記多少元冒標,至於辦理上開房屋土地過戶,伊並沒有向代書言明要以買賣的方式過戶,伊只知道過戶房屋要繳增值稅,其餘一切均委託代書全權辦理云云。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女兒丁○○當時並未告訴伊要以買賣方式將房屋過戶與伊,伊一直都不知道這件事情,直到屏東地方法院傳伊時,伊才知道,且該房屋、土地前均已設定抵押權,並無實益再脫產過戶云云。
二、經查:
(一)甲會部分:該會自八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五日止,共計有三十二會,至八十八年六月份止會,原應尚餘二名活會,惟該會尚有活會會員楊兆江、陳菊梅、黃月雀、甲○○、馬裕華、 邱振文 、林香妤,業據楊兆江、陳菊梅、黃月雀、甲○○、邱振文、林香妤、馬裕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另六月份被告丁○○原先宣布徐明珠得標,嗣乙○又表示要競標,並親自前往標會,被告丁○○又宣布乙○得標,此業據告訴人乙○指訴(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八頁)及證人徐明珠證述(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甚詳,被告丁○○亦自白有該事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三、四頁),則以被告丁○○在八十八年六月止會時推算,當時原應只剩二名活會,惟當時尚有七名會員活會,再加上被告丁○○在八十八年六月份宣布二人得標(原應只一人得標),則被告丁○○實際應共計冒標六會,是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其 曾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同年八月五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同年十月五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以及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冒標甲○○、陳菊梅、楊兆江、林香妤、馬裕華及徐明珠等情,與上述應有六會活會被冒標相符。又被告丁○○未能明確供出上開六會活會之冒標金額,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陳菊梅、 林貴英 之會單上記載認定: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份以一千八百元得標、陳菊梅於八十六年八月以二千一百元得標,楊兆江於八十七年五月份以二千元得標、林香妤於八十七年十月份以二千五百元得標、馬裕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以二千八百元得標,另楊兆江部分林貴英會單所載冒標金額記載一千九百元,與陳菊梅標單所載冒標金額為二千元不同,惟基於罪疑唯輕,採有利被告之認定,以陳菊梅所載為可採(詐欺所得金額較少)。又上開二紙會單雖未記載徐明珠之得標金額,然乙○與徐明珠係同日得標,已如前述,是徐明珠被冒標金額自應以乙○之得標金額作為認定標準,而依乙○於偵查中之指稱:伊在八十八年六月份標三千五百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反面),足見徐明珠被冒標之金額應為三千五百元無誤。綜上,應認被告丁○○確有以附表一所示之標息金額、冒標時間,分別冒標甲○○、陳菊梅、楊兆江、林香妤、馬裕華、徐明珠之活會,並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乙會部分:⑴該會自八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五日止,共計有二十四會,至八
十八年六月份止會,原應尚餘三名活會,惟該會尚有甲○○、林梅惠、 陳秋英 以及賴碧娥(三會)等六會活會,業據告訴甲○○指述明確,並經證人林梅惠、陳秋英之夫 趙朝順 於偵查中供明在卷,故應有三會為被告丁○○所冒標。查被告丁○○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有冒標甲○○的活會,至於其究竟還有冒標哪兩個活會會員,及其所冒標的三個活會的日期及標息金額,其均無法明確供明,本院審酌告訴人所提出之會單,其中賴碧娥部分僅係依標會期別逐次填載,並未記載何人得標,而證人林梅惠亦證稱:伊的會單都是被告 幫伊 記載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並坦承上情,是應以林梅惠所提供之會單為較為可採。從而依林梅惠所提供之會單上記載: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一千九百元得標,陳秋英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以二千二百元得標(該會單上雖未記載陳秋英得標之日期,惟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丁○○之日期,即離八十八年六月份止會時最近之標會日期作為認定標準,因此,扣除該會單上明確記明的得標日期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四月六日外,應以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最有利於被告丁○○),賴碧娥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三千元得標(依該會單之記載,於八十八年六月份止會前,賴碧娥分別有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五月五日以三千元得標,賴碧娥有標得一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亦應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三千元得標最有利於被告丁○○,至於該會單上另記載賴碧娥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月五日分別以五千元、四千元得標,因在八十八年六月份止會之後,故應非被冒標之活會),是被告丁○○有以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標息金額、冒標時間,分別冒標甲○○、陳秋英、賴碧娥之活會,並詐取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之犯行,應堪認定。
⑵被告丁○○於招募乙會時,於該會單上虛列陳菊梅、洪月貞、黃月雀、陳素月
、黃翠霞五人為會員,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且證人黃翠霞、陳素月、陳菊梅、黃月雀亦均證稱並未參加乙會互助會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訊問筆錄第七頁),被告就此部分亦稱以告訴人所調查為準,是被告有冒用前開五人名義入會,洵堪認定。本院依證人林梅惠會單記載為認定之憑證,陳菊梅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一千七百元得標、陳素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以一千八百元得標、黃翠霞於八十七年二月五日以一千五百元得標,黃月雀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以一千八百元得標、洪月貞於八十七年四月五日以一千七百元得標。足見被告丁○○確有於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陳菊梅、洪月貞、黃月雀、陳素月、黃翠霞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以附表二編號四、五、六、七、八標息金額,詐取如附表二編號四、五、
六、七、八所示金額之犯行無誤。⑶另,被告丁○○利用林梅惠並未常親自參與投標,而不知乙會進行情形如何等
情,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會後,仍向林梅惠謊稱七月份、八月份仍有賴碧娥以五千元、四千元得標,致林梅惠陷於錯誤,而向林梅惠詐取七月份及八月份之會款共計一萬一千元之犯行,業據證人林梅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被告亦坦承有向林梅惠收取前開會款無誤,並有偵查卷附林梅惠所提供會單上之記載:賴碧娥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五千元得標、賴碧娥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四千元得標為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丙會部分:該會會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甲○○、鍾光政並未參加該會,被告丁○○卻擅用渠二人名義跟會,並分別於八十八年三、四月,於標單偽造渠二人名義冒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指訴在卷,及證人鍾光政於偵審中均證稱:其並未參加丙會等語,且被告丁○○亦自白:伊有虛列甲○○、鍾光政為會員,錢都是伊在繳,惟被告丁○○亦未供出冒標金額。而告訴人提出 張玉貞 、賴碧娥、乙○三張會單,賴碧娥所提供之會單只依得標順序日期記載,無從辨認究係何人得標,尚難遽採外,其餘張玉貞、乙○之會單就鍾光政部分均記載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以三千元得標,自屬可採,另甲○○部分,張玉貞之會單記載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以三千三百元得標,乙○之會單則記載於八十八年四月份以三千六百元得標,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定應以三千六百元冒標,對被告丁○○最為有利,是自應以此作為甲○○被冒標之金額。綜上所述,應認被告丁○○確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甲○○、鍾光政會員名義,偽造標單,以附表三所示之標息金額,詐取如附表三號所示之金額,亦堪認定。
(四)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丁○○辯稱:伊並沒有向代書言明要以買賣的方式過戶,伊只知道過戶房屋要繳增值稅,其餘一切均委託代書全權辦理云云;被告丙○○○辯稱:伊女兒丁○○當時並未告訴伊要以買賣方式將房屋過戶與伊,伊一直都不知道這件事情,直到屏東地方法院傳伊時,伊才知道云云,雖核與證人 曾淑芬 證稱:被告丁○○委託伊過戶時並未講明要以何原因辦房屋過戶,伊是因為以買賣方式過戶較方便,...伊沒有向被告丁○○提到要以買賣方式幫被告辦過戶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相符。然查,被告丙○○○於偵查中曾經供稱:因被告丁○○曾向伊借款一百三十萬元,且為償還本息,丁○○始同意將上開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伊等語,並經本院勘驗錄音帶無誤,苟被告丙○○○未與被告丁○○有勾串以虛偽買賣方式辦理過戶,則被告丙○○○當不會於偵查中有上開辯詞。況被告丁○○亦自承伊與丙○○○間並未買賣上開房地。是證人曾淑芬上開證詞,無非係為維護被告之詞,應有隱晦之處,尚難採信。又該房屋、土地固然在移轉登記前,即有設定抵押權,惟移轉於丙○○○後,可避免債權人查封、拍賣,仍得使用、占有該土地、房屋之利益,尚非毫無實益。從而,被告丁○○、丙○○○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房地登記申請書、登記謄本等附卷足稽,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依上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稱,應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一般民間互助會競標係由參與者以標單簽寫會員姓名、標息,而以所寫標息最高者為得標,是標單係屬在紙上書寫之文字而依習慣及約定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準文書。核被告丁○○於標單上偽填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冒標人之姓名,並持以向活會會員詐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金額之行為(死會會員則不論何人得標均有繳納會款義務,不生陷於錯誤而為意思決定情形,是此部份不成立詐欺罪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止會後,仍向林梅惠詐取七月份及八月份之會款,共計一萬一千元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冒名標會詐取多人之財物,其每次詐欺行為,均係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數詐欺罪,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一詐欺罪;至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及所犯多次詐欺取財,係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偽造會員姓名簽署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丁○○、丙○○○以虛偽買賣之方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曾淑芳代為申辦過戶,致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上之行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丁○○、丙○○○就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曾淑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則係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六月止會後,因受會員催討,且未得其家人諒解,致罹重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鑑定結果,認「病人(即丁○○)在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來本院精神科初診,當時已經有重度憂鬱症許多症狀,而且已經持續大約有三個月,病人持續治療至今,但病情沒有明顯進步,社會及職業功能已經明顯退化」,有該院傳真報告可憑,是被告丁○○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其已罹有重鬱症,社會及職業功能明顯退化,應屬精神耗弱之人,惟本院衡酌,被告丁○○在罹症之後,猶有對林梅惠詐欺財物及將前開不動產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犯行,爰不予減輕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冒標甲○○、陳菊梅、乙○、楊兆江;於乙會虛列陳菊梅、黃月雀、陳素月、黃翠霞為會員,並冒標陳菊梅、林梅惠;及於丙會冒標鍾光政、甲○○部分之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起訴,惟被告丁○○前述其餘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犯行,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之,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於計算被告丁○○冒標所詐取之金額時,並未將死會會員部分扣除;(二)本件被告丁○○就各次詐欺部分係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漏未論述;(三)被告丁○○為精神耗弱之人,原審未予認定,亦有疏失;(四)被告丁○○於止會後,詐取林梅惠一萬一千元之行為,與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一併審判,原審就此部分亦漏未論及,均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丁○○上訴意旨認並未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被告丁○○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其前科資料表在卷為憑,被告丁○○詐得金額不少,犯後坦承部分犯行,頗有悔意,且亦有賠償告訴人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丁○○用以冒標之標單,於冒標後即經被告丁○○丟棄而滅失,此經被告丁○○ 陳明 在卷,因此不就其上之偽造署押為沒收宣告。又被告丁○○部分,雖已有部分債權人表示願予原諒,惟並未與全部債權人達成和解,本院認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五、原審對於被告丙○○○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現已修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因房地設定有抵押權即將遭法院查封拍賣,為另行申請購屋貸款而虛偽買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所造成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諭知易科罰金,並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曾犯竊盜於七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失),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叁年,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在乙會有冒用邱振文、丙會有冒用徐明珠名義入會,及標得會款,認被告亦有此部分犯行,惟查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有會單為其論據,又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有此部分犯行,但查被告丁○○就乙會部分之會單有二種不同版本(見偵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頁有列邱振文為會員,第十一頁則無),而被告丁○○實際進行之會單均係依十一頁,此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且告訴人提出之第十頁會單亦未記載實際該會之進行情形,證人林梅惠提出會單亦與第十一頁之記載相符,是被告丁○○所述依第十一頁之會單進行,當屬實情,則其實際並無冒用邱振文名義入會及標會甚明。又徐明珠於本院調查時亦已供明確有參加丙會,是被告丁○○亦無冒用徐明珠名義入會及標會甚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丁○○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唐奇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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