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號
原告九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業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肆佰 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承攬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新建工程,與原告簽定有工程發包承攬書二份,將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之塑膠地磚工程、平頂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俟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施作完成系爭塑膠地磚工程、平頂工程。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經被告與業主即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驗收合格。而其中地磚工程部分,依塑膠地磚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發包總價」部分、第一條分別約定:「發包總價,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候竣工後驗收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書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經原告查核塑膠地磚工程部分,原告施作面積,總共達五千一百二十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壹佰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被告就塑膠地磚工程部分,應付原告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惟被告僅給付壹佰參拾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其餘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之工程款,則積欠未還。至於平項工程部分,平項工程部分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發包總價」部分、第一條亦分別約定:「發包總價,壹仟壹佰肆拾肆萬肆玖佰玖拾伍元。」、「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候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書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經原告查核平頂工程部分,原告除依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七個項目施作外,復按被告之要求,增加施作暗架四分加三分矽酸鈣等八個項目,總計工程款為壹仟貳佰零肆萬零玖元。惟被告僅給付柒佰捌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其餘工程款肆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積欠至今未獲清償。是被告就塑膠地磚工程、平頂工程,共計欠原告肆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之工程款。然因被告對於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之部分,予以認諾,則原告願減縮工程尾款,為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爰依工程發包承攬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因被告於九十年三月底,發生財務困難,而與本件工程之業主即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於九十年五月八日,達成工程善後,結論為:「業聯公司(即被告)確認業主已驗收,及業聯已送進場之動產,其產權均歸業主所有。」有當日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第一期建築景觀工程善後會議紀錄之結論第一點在卷可稽。足證原告就本件工程所承攬之塑膠地磚工程、平頂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及業主驗收完成。
2、被告就塑膠地磚工程、平頂工程,原尚積欠原告肆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之工程款。惟因被告對於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之部分,予以認諾。則原告為促進訴訟終結,願減縮訴之聲明,為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地磚工程結算金額明細表、平頂工程結算金額明細表、塑膠地磚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平頂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國立台灣史前夜化博物館第一期建築景觀工程善後會議紀錄、平頂工程追加工程被告工地人員簽認單據、平頂工程追加開孔被告簽核文件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被告提出之答辯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超過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之部分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原告主張不爭執部分:
1、原告與被告確實就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之塑膠地磚工程及平頂工程,訂有承攬合約。
2、就地磚工程部分,原告實作數量為五千一百二十八點七三平方公尺,被告已給付壹佰叁拾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
3、就平頂工程部分,被告曾要求增加施作暗架、矽酸鈣等八個項目,即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二之項目二、三所列。
(二)對原告主張爭執部分:
1、原告施作地磚工程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應扣除被告所支出之垃圾清運費,壹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故應為肆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
(1)按塑膠地磚工程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五條約定,承商每日須將垃圾清潔至工地一樓指定地點,不含運離費用。故原告就施作地磚工程所產生之垃圾,有負責清運之義務,合先敘明。
(2)查原告就施作地磚工程部分,實作數量雖為雙方所不爭執,按合約單價計算含稅後,總計本可請領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然原告於施作地磚工程時,對其所製造之垃圾,並未依約清運,致被告需另行雇用外勞加以清除,計支出壹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被告並已於地磚工程第一次計價時,表明此項費用,應自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此有地磚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單可稽,原告亦已依據上開估驗單所計數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領第一期工程款,而未有任何異議。
(3)故原告得請領地磚工程部分之工程款,按其實作數量並依合約單價計算後,為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壹佰叁拾萬叁仟貳佰壹拾玖元,前開垃圾清潔費壹萬叁仟叁佰伍拾伍元,合計應為肆拾貳萬捌仟貳佰貳拾元。
2、原告所提附件二施作平頂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之實作數量及工程款數額,並不實在,被告謹予否認。
(1)原告施作平頂工程之附件二項目一之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僅壹仟壹佰肆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因原告施作平頂工程,即原告所提附件二項目一部分,實作數量依合約單價計算後,扣除因原告未依約清運工程所生之廢土、垃圾等事由之各期應扣款,總計一至十期得請領之工程款,僅為壹仟壹佰肆拾壹萬叁仟捌佰貳拾陸元,此有平頂工程第一至十期之估驗計價單可稽,原告亦均據各期之估驗計價單之應付款,扣除加減款後之數額,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而未有任何異議。詎原告所提附件二之項目一,竟主張其就此部分得請領之工程款,有壹仟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叁佰伍拾玖元,顯有不合,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2)被告就平頂工程中,即原告所提附件二項目一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均於各期估驗後,即開立六十天之期票交予原告,以資清償。其中僅第七次計價,應給付壹佰肆拾壹萬陸仟零玖拾壹元;第八次計價,應給付壹佰零叁萬柒仟貳佰元;第十次計價,因本次無實作數量,僅退還工程保留款,應給付壹佰壹拾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均因支票跳票而尚未清償。故就此部分工程款,被告尚未清償者,為叁佰陸拾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添
(3)追加工程暗架、矽酸鈣即原告所提附件二項目二部分,原告雖有施作,然被告就此部分應給付之工程款玖萬肆仟伍佰元,業已清償,原告竟重複請求給付,應屬無據。
(4)追加工程開孔即原告所提附件二項目三部分,其中原告就附件二項目三之1,即廁所門口檢修口部分;及項目三之2,即60×60迴風口部分;均未施作。而項目三之3即全區檢修孔含框部分,原告並未施作框。故均不能計價請款。職是,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僅項目三之4及項目三之5之款項,為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元,上開數額被告亦已開立支票給付,惟因被告財務不佳致支票跳票,而未能清償。
(5)綜上,被告依原告施作平頂工程含追加部分之實作數量,應給付之工程款,而尚未給付者,應為叁佰玖拾叁萬捌仟陸佰壹拾貳元。原告陳稱被告共積欠肆佰貳拾叁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顯與事實有違。
3、綜上,總計地磚工程及平頂工程含追加部分,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工程款,僅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地磚工程第一次估驗計價單影本、平頂工程第一至十期之估驗計價單及發票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足憑,則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自應許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新建工程,與原告簽定有工程發包承攬書二份,將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之塑膠地磚工程、平頂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施作完成系爭塑膠地磚工程、平頂工程。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經被告與業主即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驗收合格。而其中地磚工程部分,依塑膠地磚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發包總價」部分、第一條分別約定:「發包總價,壹佰玖拾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貳元。」、「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候竣工後驗收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書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經原告查核塑膠地磚工程部分,原告施作面積,總共達五千一百二十八點七三平方公尺,以原告所提出估價單之單價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為壹佰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玖元,再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後,被告就塑膠地磚工程部分,應付原告壹佰柒拾肆萬肆仟柒佰玖拾肆元。惟被告僅給付壹佰參拾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其餘肆拾肆萬壹仟伍佰柒拾伍元之工程款,則積欠未還。至於平項工程部分,平項工程部分之工程發包承攬書「發包總價」部分、第一條亦分別約定:「發包總價,壹仟壹佰肆拾肆萬肆玖佰玖拾伍元。」、「本工程發包總價,除註明以總價計算者外,均應候竣工後按驗收之實作數量,照本承攬書所附估價單內所列單價計算之。」經原告查核平頂工程部分,原告除依約之詳細價目表所列之七個項目施作外,復按被告之要求,增加施作暗架四分加三分矽酸鈣等八個項目,總計工程款為壹仟貳佰零肆萬零玖元。惟被告僅給付柒佰捌拾萬壹仟柒佰玖拾肆元,其餘工程款肆佰貳拾參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積欠至今未獲清償。是被告就塑膠地磚工程、平頂工程,共計欠原告肆佰陸拾柒萬玖仟柒佰玖拾元之工程款。然因被告對於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之部分,予以認諾,則原告願減縮工程尾款,為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爰依工程發包承攬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請求之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予以認諾。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新建工程,與原告簽定有工程發包承攬書二份,將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之塑膠地磚工程、平頂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施作完成系爭塑膠地磚工程、平頂工程。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經被告與業主即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驗收合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塑膠地磚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平頂工程工程發包承攬書、國立台灣史前夜化博物館第一期建築景觀工程善後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就塑膠地磚工程、平頂工程,尚積欠原告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之工程尾款之事實,復為被告所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付款辦法,詳施工補充說明。」、「施工完成後、由甲方(指被告)、業主、建築師認可驗收後,乙方(指原告)需備妥三年之保固切結書,方可領百分之十尾款。」兩造就塑膠地磚工程、平頂工程所簽定之二份工程發包承攬書付款辦法部分、施工補充說明部分第九條、第十三條分別約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攬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之塑膠地磚工程、平頂工程,均於九十年一月十日,施作完成;後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經被告與業主即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驗收合格,此為被告所自認;且被告積欠原告之工程尾款,為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亦為被告所認諾,均已如前所述,則依首揭工程發包承攬書付款辦法部分、施工補充說明部分第九條、第十三條之約定,以及前述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負擔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金錢債權,被告應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給付,係屬定有期限之債務,則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工程驗收合格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九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工程發包承攬書付款辦法部分、施工補充說明部分第九條、第十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肆佰叁拾陸萬陸仟捌佰叁拾貳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基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有關聲請宣告假執行之部分,自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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