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八號
原告輝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所為之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原告輝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煌公司)為被告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產險公司)之股東,並為公開徵求公告之董事候選人,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台北市○○○路○段○○號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會議中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被告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如下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
㈠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所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五日前
(即同年五月十九日前)提出被告印發之委託書,但股務代理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之工作人員依然接受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方提出之委託書,顯違反被告公司章程及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
㈡被告於選舉投票前並未公告有效票數,而大會主席亦未指定此次選舉之唱票員
、監票員、計票員,致此次選舉成為非公開性選舉,顯違反議事規則及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
㈢會議現場只領取紀念品而不參加投票之股東,將委託書交付被告,以換取紀念
品,詎股務代理大華公司現場工作人員以此逕行偽造出席卡及選票,並交付被告公司進行投票。此舉使選舉投票率從百分之五十八增至百分之六十四點七五,此亦是當日會議主席不願公布有效選舉票數及指派唱票員、監票員、計票員之原因。
二、綜上所述,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有明顯違反法令及章程之情事,原告並對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情事,當場表示異議,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參、證據: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委託書影本、被告公司章程、議事規則及選舉辦法影本、股東名冊影本、台灣台北地檢署開庭通知影本、無持股證明書、自由時報剪報影本、股東出席證影本、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影本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元大京華證券公司、康和證券及統一綜合證券之客戶融資餘額明細表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蘇正順 、 朱志煌 、 莊燦輝 、甲○○,以及調閱被告公司股東常會選舉董事、監察人之選票、委託書、錄影帶、出席卡等證物。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程序上事項:㈠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
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㈡原告輝煌公司於起訴時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其持有系爭股東會出席證,乃因被
告召開股東常會停止辦理過戶手續,則如前所述,原告輝煌公司亦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仍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而原告輝煌投資公司並未當場表示異議,亦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㈢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必須自股東會決議之日
起一個月內提起,此「一個月」乃起訴之除斥期間,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訟標的雖為各股東之形成權,各股東間之形成權係獨立存在,然其除斥期間則統一自決議之日起算。就本件而言,有撤銷權之股東,即應自系爭股東會決議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一個月內起訴,其訴始稱適法。是本件原告起訴時,顯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
二、實體上事項:㈠原告主張被告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股務代理人大華公司未依被告公司章程第
十五條有關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五日前委託書之規定,竟接受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方提出之委託書云云,完全與事實不符。因原告所提出之聲明書及委託人明細表,並非委託書,而係「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五條所稱「非屬徵求委託書之受託代理人:::受三人以上股東委託者」,應於「股東會開會日前」檢附並送達於公司或其股務代理人之聲明書及明細報表,故並不能證明大華公司於上開時日仍接受第三人蘇正順提出之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事實上,蘇正順係於同年月十九日以郵寄方式,將其所稱之五份委託書寄交大華公司,惟經大華公司拆封、清點,卻僅發現四份,蘇正順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乃藉機與大華公司爭論,雙方爭執不下,蘇正順遂以檢送聲明書及委託人明細表之方式,要求被告在該等文件上蓋收文章,並將影本交與原告,作為日後魚目混珠之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董監事選舉投票前,主席未指定監票員、唱票員及記票員,顯
非公開性投票云云,並非實在。因為系爭董監事選舉投票前,大會主席公開指定訴外人股東 李念湘 、 邊允孚 、 宋隆燮 三人為監票員,並指定大華公司工作人員擔任計票工作,此除有原告同夥以外之大批出席股東可資傳證外,另有原告自行提出之股東會常會議事錄可為佐證。
㈢原告另稱股東會當日至現場只領取紀念品而不參加投票之股東,將委託書交付
被告以換取紀念品,詎股務代理人大華公司人員逕行偽造出席卡及選舉票交付被告投票云云,亦不實在。茲以名單中之中央日報社為例,當時係由該報社李在敬主任祕書親自出席,並全程參與股東會,益證原告所述不實。
參、證據:提出股東常會議事錄影本、股東常會出席簽到卡影本、委託出席股權明細表影本各一份、股東常會錄影帶一卷為證,並聲請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明細表。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七九號刑事偵查卷宗、向新竹市政府建設局調閱原告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並函詢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明細表。
理由
甲、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訴訟原以 朱志鵬 名義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訴,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以輝煌公司名義為原告,依其主張,本件訴訟之主體既有變更,自屬訴之變更。惟既於訴訟前階段即為變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亦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另於訴訟中,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追加訴外人甲○○為原告,為被告所不同意。而同一當事人間之請求變更或追加,始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適用,至當事人主體之變更或追加,則無此適用。又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股東得撤銷決議之形成權,此形成權在各股東間係獨立存在,並非必須共同行使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如有多數股東為共同原告一同起訴,為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是否存在,各股東仍有其個人關係之原因,因此關於各該股東個人關係之事項,亦無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必須合一確定之適用,是以,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追加原告,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追加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乙、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告之股東,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集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會議中並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惟於會議過程中發生:①被告股務代理人大華公司未依被告公司章程第十五條有關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五日前提出委託之規定,竟接受五月二十三日方提出之委託書;②董監事選舉投票時,主席未指定選舉之監票員、計票員,顯非公開性選舉;③開會現場只領取紀念品而不參加投票之股東,將委託書交付被告公司以換取紀念品,股務代理人大華公司人員逕行偽造出席卡及選舉票交付被告進行投票等情,認為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中選舉董事、監察人之全部決議,顯然違反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爰依民法第五十六條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應予撤銷等語。被告則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時,其提起撤銷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於起訴時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其持有系爭股東會出席證,乃因被告召開股東常會停止辦理過戶手續,是原告即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其訴權存在之要件根本不具備,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應受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而原告並未當場表示異議,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再系爭股東會並無違反被告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之情事,原告所提聲明書及委託人明細表,並非委託書,而系爭股東會舉行董監事選舉前,大會主席已公開指定監票員,並指定大華公司工作人員擔任計票工作,且出席表上所列名冊皆有出席,並無偽造出席卡及將選舉票交付被告自行處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對於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假台北市○○○路○段○○號劍潭海外青年活動中心經國紀念堂大禮堂召開八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會中並改選第二十三屆董事及監察人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股東會出席證影本、股東常會開會錄影帶、議事錄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一百八十九條所明定,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八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及起訴時並非被告公司股東,其持有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出席證,乃因被告召開股東常會停止辦理過戶手續,實則原告在系爭股東會開會及起訴時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台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明確,有(八九)證保企字第一六四四三號、新竹證券(八九)字第二九五號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函文各一份附卷可稽。又依原告提出之台證、元大京華、康和及統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持股明細表,亦顯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持有被告公司股票,且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變更時,始生起訴之效力,而該時早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時間。從而,原告於起訴時既非被告公司股東,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其即非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且已逾一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姜悌文法官林孟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