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文田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更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以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以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編號叁、編號肆、編號伍、編號陸、編號柒、編號捌、編號拾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鈺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鈺山公司,另設倉庫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及五之一號)負責人,明知臺灣新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羽公司)負責人 林善惠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八日改名為乙○○,共同以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部分,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二號案判處有期徒刑 伍年 確定)及 唐鳴宏 (業經另案判處罪刑)所販售之各式電腦光碟其內收錄有美商歐特克股份有限公司(AUTODESKINC.,以下簡稱歐特克公司)、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以下簡稱微軟公司)、美商蓮花開發公司(LOTUSDEVELOPMENTCORPORATION,以下簡稱蓮花公司)及美商網威公司(NOVELLINC.,以下簡稱網威公司)、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天公司)、華康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大宇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智冠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立公司)、熊貓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熊貓公司)、精訊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精訊公司)、趨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統公司)、碁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碁峰公司)、亨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和公司)、金帥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帥公司)、第三波、新人類等國外、國內著名電腦軟體公司,所享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電腦軟體程式,即俗稱「大補帖」光碟片(意即將將盜版之各種電腦程式軟體匯集成光碟,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公司均各別依著作權程式功能發行銷售,絕無將分屬不同著作權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程式軟體匯集而發行銷售,故俗稱「大補帖」光碟均為盜版,並無所謂合法「大補帖」光碟,且依現今電腦科技技術,將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軟體程式匯集重製拷入光碟之技術已非常普遍成熟,且所需應用設備亦已甚為普及,個人普通電腦配備即能處理,導致「大補帖」盜版光碟重製取締來源之困難性),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並恃以維生之犯意,未經歐特克公司、微軟公司、蓮花公司、網威公司、倚天公司、華康公司、大宇公司、智冠公司、友立公司、熊貓公司、精訊公司、趨勢公司、皇統公司、碁峰公司、亨和公司、金帥公司、第三波公司、新人類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與林善惠基於共同侵害著作權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止,向新羽公司及林善惠以每片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大補帖」光碟片約六千餘片後,以每片四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在上述鈺山公司營業所等地,為林善惠經銷「大補帖」光碟片,另於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向唐鳴宏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購入「大補帖」光碟片約二千餘片後,以每片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在同一地點銷售予不特定之客戶及消費者,而以之為常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在八德路二段十巷五號、五號之一一樓及地下室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壹至拾陸所列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林善惠違反著作權一案發現上情自動檢舉,經微軟公司、光譜公司、精訊公司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著作權之物予他人之犯行,辯稱:伊係從事電腦硬體週邊生意,林善惠以非法之光碟扺債,伊並未販賣,而證人己○○及戊○○事後均證稱不認識伊,且伊向林善惠購買之「大補帖」光碟片係搭配其所販售之電腦贈送客戶,只送出一、二百片,向唐鳴宏購買之「大補帖」尚未送出去云云。經查:被告向新羽公司負責人林善惠以每片二百元至四百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大補帖」光碟片後,以每片四百元至五百元之價格出售等情,業據其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而被告於調查中並明確供承:向唐鳴宏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購入「大補帖」光碟片約二千餘片後,以每片一百元至五百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被告 上開 自白各節,核與證人林善惠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曾代銷一部分「大補帖」光碟片等情(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卷第十四頁背面);證人己○○於調查處及偵查中供承:伊之「大補帖」係向鈺山資訊(按應係鈺山科技)等購得等語;証人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證稱:伊曾向玉山科技(按應係鈺山科技)買「大補帖」,鈺山科技之負責人係吳「經民」(係「金銘」之誤)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証人 吳宗哲 於調查處及偵查中証稱:伊本人向鈺山科技公司負責人甲○○等購買「大補帖」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八號卷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均互核相符,已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確係事實。此外被告經查獲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大補帖」光碟片等物,數量甚鉅,益足以証明被告確有意圖營利而對外販售「大補帖」光碟片予他人之行為。益證被告上開自白確屬事實無訛。又本件扣得之「大補帖」光碟片多達三千餘片,數量甚鉅,且被告出售交付他人之侵害著作權之物數量亦屬甚多、且犯罪時間長達一年餘,足以証明被告係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收入,為恃以維生之方法,被告所為係常業犯,亦堪以認定。由上所述,被告之自白各情既屬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雖戊○○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到庭證稱:「檢察官說我是否認識甲○○,我說光碟在光華商場買的,我是在網路上看過甲○○的名字,在調查時說我一定要講一個人的名字,我當時根本不知道,所以我就說甲○○,我是沒辦法所以隨便講一個名字,所以我說的名字只有吳一個字說對,其他兩個字都是錯的‧‧‧在調查站、偵訊前沒有見過甲○○,我在光華商場上大門口的往裡看上第一層樓右邊的地方有人擺著的桌上買的」等語(詳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而證人己○○亦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伊不認識甲○○,亦未向甲○○買光碟片,伊在調查局是說在光華商場的路邊攤買的,路邊攤說是跟鈺山科技買的,調查局就是照伊所述的記載等語(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一四五頁),惟查:戊○○不僅於調查中指出吳「經民」更能詳細指出鈺山公司之名稱,且係以郵購之方式為之,應無誤認之理,而己○○於偵查中亦已明確指稱:「(問:盜版母片來源?)向光華商場攤位及鈺山科技公司買來的」、「我都是在光華商場那邊,他們替我聯絡的,我知光華商場是他二人(指林善惠及唐鳴宏)的地盤」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九七號卷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己○○訊問筆錄),己○○係分別說出光華商場攤位及鈺山科技公司,筆錄並非記載光華商場路邊攤即鈺山科技公司,而林善惠如何與甲○○共同出售盜版大補帖,亦據詳述如前,從而己○○及戊○○係向鈺山科技之甲○○購買盜版大補帖,應堪認定,尚自無以戊○○、己○○二人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所為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附予敘明。另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雖認仍有傳訊證人林善惠之必要,惟依證人林善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供述及偵查中所供承各節,均與被告甲○○之自白相符,且與己○○戊○○等證人於調查中、偵訊時所證各節相符,本院認被告甲○○右揭以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行,事證已明,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予敘明。另被告復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調查時辯稱:扣案編號四之物係合法之共享軟體,是客人買電腦供他們試用,送給客戶的云云,惟查:訊據被告竟對上開扣案編號四之物供稱:「(問:記得什麼人賣給你?)太久了,不記得」(詳見本院更一審審理卷第九十六頁),惟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即供承:「本公司自八十五年二月起即陸續向新羽公司購進該公司非法收錄‧‧‧多家著名電腦軟體公司具有著作權之商業套裝軟體類‧‧‧約一千八百餘片,‧‧‧除新羽公司外,本公司還曾向偉亨電腦有限公司負責人唐鳴宏購入前述大補帖光碟片約二千二百片」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卷第三十六頁),且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另外燒錄拷大補帖?)沒有」等語(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卷第四十七頁),則被告所有之大補帖來源均係來自盜拷之新羽公司及偉亨公司,被告並未親自燒拷過,而該新羽公司及偉亨公司二家之大補帖光碟片,均係盜拷之光碟片亦經被告自承無訛,是被告嗣辯稱扣案編號四之物係合法之物,即非可採。
三、按刑法上常業犯之成立,祇須行為人以恃以維生之意思遂行犯罪,而其犯行已表見於外部,足以表徵常業犯之態樣,即足當之,不以其利得足資維生為必要,且亦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其尚有其他職業,自無礙成立常業罪。被告甲○○明知其所銷售之大補帖光碟片係侵害著作權之物,竟意圖營利而交付他人,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即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其與林善惠間就明知「大補帖」光碟片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交付他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部分,事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被告販售如附表拾陸所示之影音光碟部分,並無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確已有售出,原審判決認被告甲○○明知該影音光碟係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事實之認定尚屬有誤(詳如理由欄所述)。被告上訴主張伊並未販賣盜版「大補帖」光碟片,僅係做為搭配其所販售之電腦贈送客戶之用,否認涉有右揭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就上開被告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部分及定其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惟販賣侵害著作權之物時間頗長、數量亦多,販售「大補帖」光碟片,漠視他人智慧心血結晶、對我國國際形象亦造成嚴重傷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編號叁、編號肆、編號伍、編號陸、編號柒、編號捌、編號拾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玖、拾肆、拾伍所示之物因均未能認與被告之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
四、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明知㈠「刺客戰場」、「蝙蝠俠3」、「魔鬼戰將2」,㈡「 辛德勒 的名單」、「驚濤駭浪」、「阿波羅13」,㈢「網路上身」,㈣「野蠻遊戲」,㈤「捍衛戰警」,㈥「異種」,㈦「黃金眼」,㈧「剛果」等影片,分別係㈠丙○○○華納娛樂公司,㈡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㈢美商哥倫比亞影片股份有限公司,㈣美商三星影片股份有限公司,㈤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㈥美商米高梅電影公司,㈦美商聯美影片公司,㈧美商派拉蒙電影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影著作,竟於八十五年間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每片三百五十元之價格,購入收錄該等影片之影音光碟(即VIDEOC.D.簡稱V.C.D.以有著作權電影經電腦將光影聲音,轉換成數位式訊號資訊,再經壓縮轉換錄寫於俗稱C.D.規格之光碟後,買者僅須添購CD-ROM影音解壓縮卡及音效卡讀入,及裝置於電腦PC內即可讀取V.C.D.影音光碟內資料,而觀賞所購得V.C.D.內之盜版影音視聽著作權影片內容)後,再以每片五百元之價格,在鈺山科技公司售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按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甲○○涉有右揭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之影音光碟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查處之自白為其一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仍意圖營利而交付,且以之為常業之犯行,辯稱:右揭影音光碟,是買來供自己看的等語,按被告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固供承:「該批盜版光碟片,係一不知名男子攜來我公司向我推踃,我遂以每片新台幣三佰伍拾元價格購入,再以每片伍佰元價格售予客戶,我進貨購入前述非法光碟片後,由於銷路不好,故已準備不賣,而將之庫存,但為貴處人員查獲」等語(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卷第三十七頁),並未指稱該盜版影音光碟片,有何售出之行為,且被告嗣於原審調查中改供稱:「是不詳人士拿來託售,東西放在我房間,搜查中只有一片的光碟,均是我私人所有,我自己在看等語(詳見原審審理卷第十四頁背面)。依上開被告於調查、原審及本院所供,明顯均未指稱其有公開陳列販售上開影音光碟之自白,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調查時均一致改口供稱係供自己觀賞用,核與其前開自白不符。又本件並未有何其他買受上開影音光碟之證人及任何被告出售光碟之帳冊及記錄可供查證,自無從僅憑被告於偵查時提及再以每片伍佰元價格售予客戶,即依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認被告確已有販售上開影音光碟。本件被告既已明確供稱伊並未販售扣案之影音光碟,且已將上開影光碟置於房間內庫存,顯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影音光碟而仍意圖營利而交付,且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惟原審法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果若成立則與前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所販售之「大補帖」光碟片內所收錄電腦軟體,均為國內外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微軟公司、蓮花公司等公司商標之電腦軟體著作,所販售之影音光碟亦造成部份消費者對光碟片之來源,與著作權人所產製者產生混淆,因認被告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公平競爭之罪嫌云云。⑵、被告甲○○公開陳列販賣有擅自使用國際知名已註冊登記之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KOEI」商標之盜版電玩光碟片,造成部分消費者對該光碟片之來源,與上開著作權人所產製者產生混淆,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公平競爭之罪嫌云云。惟查: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者為限,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一條及第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減輕或免除其刑與否、與加減例等一切可資為有利與否之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公平交易法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二月五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罰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三十五條則規定: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失,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後該條雖對罰金刑部份提高,然亦對該條構成要件之規定,增加課處行為人刑責之前,應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參酌該條修正說明:「基於比例原則,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用輕罰,俟未能達遏阻目的時,始動用重罰。而刑罰為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如以行政罰手段足以達管理目的,即應先循行政處罰手段。且公平交易法為經濟法,須配合國內經濟環境,為最適當之管理。原條文對於虛偽不實記載或廣告逕以處刑罰之規定,施行以來迭經業者反映過於嚴苛,學者專家亦多次建議經濟秩序行為之管理,宜以行政處理為優先。且本法存有若干不確定法律概念,尤須先有行政介入以為預警。爰基於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由,並參考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於第一項明定先由公平交易委員會為行政處理,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課以刑責,即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等情。本院綜合該條修正前後之全部意旨而為比較,認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論罪依據。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因涉嫌觸犯上開罪名,即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顯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情形發生況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公平交易法及商標法之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是縱認被告所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然既未經主管機關為行政處理而無效果之情形,自與同法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②、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公司均各別依著作權程式功能發行銷售,絕無將分屬不同電腦程式著作權人公司之電腦程式著作權程式軟體匯集而發行銷售,故俗稱「大補帖」光碟均為盜版,並無所謂合法「大補帖」光碟,且依現今電腦科技技術,將有電腦程式著作權之軟體程式匯集重製拷入光碟之技術已非常普遍成熟,個人普通電腦配備即可處理。被告所重製及販售之「大補帖」係收錄各種軟體,尚難認被告有為表彰自己營業商品之商標使用。③、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亦須以相關大眾所共知之他人商標為相同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方有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可言。如前所述,「大補帖」係收錄多種軟體,而被告每片只賣數百元,而合法之「大補帖」內軟體粗估約需數十萬元不等之譜,其賣價既如此懸殊,其消費層次自屬不同,消費者自亦不會對該真仿商品產生混淆或被欺騙,被告之行為當無違反公平交易之情形,其所為尚與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④、被告所販售之影音光碟,其電影片名與臺灣發行時之片名不符,其封面文字係以簡體字印刷,封面部分係拷貝自LD影碟片且均無核准字號等情,業據證人即「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調查員暨法務人員 陳坤良 於調查中證述綦詳。是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拾陸所示之影音光碟所使用名稱,即與前述電影公司在我國發行影片時使用之電影名稱不同,復使用非通行我國之簡體字,應無導致消費者誤認該等影音光碟,係前述電影公司合法發行者之虞,從而亦難認被告販售該等影音光碟片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可言。⑤、又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曾販賣電玩光碟片,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所出售之電玩光碟片係自日本平行輸入,並非盜版品等語。而公訴人就其所指訴被告販賣有「KOEI」商標之電玩光碟片是否為盜版及販賣之時間、地點、次數、販入及賣出價格,及販賣數量等,悉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盡舉證責任,自無從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五條之犯行,是被告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A附表┌───┬───────────┬──────┬───────┐│編號│贓證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姓名│├───┼───────────┼──────┼───────┤│壹│大補帖光碟㈠│一二七三片│甲○○│├───┼───────────┼──────┼───────┤│貳│大補帖光碟㈡│三九七片│甲○○│├───┼───────────┼──────┼───────┤│叁│大補帖光碟㈢│三○一片│甲○○│├───┼───────────┼──────┼───────┤│肆│大補帖光碟㈣│八四三片│甲○○│├───┼───────────┼──────┼───────┤│伍│大補帖光碟㈤│二○五片│甲○○│├───┼───────────┼──────┼───────┤│陸│大補帖光碟㈥│八十七片│甲○○│├───┼───────────┼──────┼───────┤│柒│大補帖光碟㈦│一二○片│甲○○│├───┼───────────┼──────┼───────┤│捌│大補帖光碟㈧│八十二片│甲○○│├───┼───────────┼──────┼───────┤│玖│大補帖光碟㈨(瑕疵品)│九十三片│甲○○│├───┼───────────┼──────┼───────┤│拾│軟體目錄(大補帖)│乙冊│甲○○│├───┼───────────┼──────┼───────┤│拾壹│色情光碟│一○○○│甲○○│││(HOTDESIRE)│片(乙箱)││├───┼───────────┼──────┼───────┤│拾貳│色情光碟│一○○○│甲○○│││(兩對鴛鴦)│片(乙箱)││├───┼───────────┼──────┼───────┤│拾叁│色情光碟│一○○○│甲○○│││(WILDWOMAN)│片(乙箱)││├───┼───────────┼──────┼───────┤│拾肆│盜拷電玩光碟(三國誌)│三十六片│甲○○│├───┼───────────┼──────┼───────┤│拾伍│盜拷電玩光碟(VR快打)│八十七片│甲○○│├───┼───────────┼──────┼───────┤│拾陸│盜拷電影版權光碟片「刺│││││客戰場」、「蝙蝠俠3」│一四六片│甲○○│││等│││└───┴───────────┴──────┴───────┘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