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三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叄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有價證券為擔保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訴外人 李復國 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二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至一○六年六月二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訴外人李復國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亦僅清償十六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主債務李復國部分,已經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於契約書中明載,毋庸別事探求當事人真意。
三、證據:提出借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一二○三五號裁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雖於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但真意係基於為主債務人李復國買受寶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建設)興建之皇家可愛邑社區房地後,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時應原告之要求,擔保原告所設定抵押標的,恐因日後房價變動所生不足擔保借款債務之危險,此由主債務人與訴外人寶成建設所簽立之土地及預定建物買賣合約書及由主債務人就買受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等情可知,被告在本件所擔任之角色為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
(二)系爭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十款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與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方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相符,即被告並非借款債務之承擔,被告所負保證債務應為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從債務。而一般之保證於債權人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保證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兩造於訂約當時已確認被告為保證人,此由原告於契約第十條第一項載明:「貴庫毋庸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強加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即明。
(三)系爭保證契約係原告預定用於所有房屋貸款保證業務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在協助承購戶辦理貸款業務,不得不為簽立行為,且主債務人已就系爭借款提供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告於系爭保證契約要求放棄先訴抗辯權加強保證人之責任,顯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本件主債務人僅向原告借款五百九十二萬元,卻提供價值八百五十七萬元之房地設定抵押權,原告債權之擔保應無危險,被告所以願以自身全部財產作為主債務人不履約責任之擔保,莫不因礙於原告之作業要求所致,除非被告特別容許無須由被告擔保,被告非必然有拒絕簽立契約之優勢,且被告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保證利益,尤其被告是否願簽訂系爭保證契約,又關係主債務人得否向原告借款之必要條件,故該約款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四)定型化契約係經濟優勢者利用事先大量印製,且內容充斥不利於契約相對人條款之契約,一方面挾其經濟優勢迫使相對人不得不之締結契約,另一方面也藉此剝奪相對人透過個別商議決定契約內容,故定型化契約條款解釋之立法意旨,透過法律宣示此類制式條款無效之手段,強制優勢者必須回歸契約自由原則,該相對人得以透過個別商議之方式,維護個人最基本之經濟權益。故苟如得以相對人在契約簽署,推論相對人已經完全基於自由意思同意所有條款,且並無任何不利益,被告所主張法律規定豈非皆為具文?甚不合理。
(五)本件主債務人已提供足額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原告並已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在案,且未具原告說明已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執行無效果,則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
(六)本件原告請求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就原告可期待利息損失部分,以原告依約得收取之利息利益,年利率尚僅百分之八.四四五不及百分之九,縱依現今原告放款業務收取利息所採利率計算,皆無定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之多,則本件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復國、 姜明松方貴淑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梁成金,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函可參,梁成金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聲明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復國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伊借款五百九十二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一○六年六月二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訴外人李復國自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爰依連帶保證契約,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確實,而被告僅係一般之保證人,在原告未對主債務人強執行無效果前,被告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保證契有關被告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而縱令被告係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向伊借款五百九十二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訴外人李復國尚欠之本金數額?被告究係一般之保證人抑或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復國至八十九年七月二日尚欠本金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之事實,有其提出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可參;而主債務人李復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尚欠原告本金五百六十三萬七千七百三十一元之事實,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一一○三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參,雖被告否認訴外人李復國實際積欠之本金為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元,並聲請本院傳喚主債務人李復國,惟無法提出主債務人李復國正確之住居所供本院傳喚,完成聲明人證之程序,應認被告無法證明主債務人所積欠之本金數額少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
(二)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責任,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為訴外人李復國,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目的應係為確保原告債權之滿足,雖系爭借款契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立約人當即負責,貴庫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惟該等約定,應僅係使保證人更清楚自己所擔任之角色為連帶保證,而非一般之保證,否則當事人應可明確約定保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等字眼;況且約定原告毋庸先就擔保物受償,並非原告拋棄擔保物權之約定;而現行房屋貸款之交易習慣,銀行要求主債債務人所提供之人保,均為連帶保證,並非一般之保證,被告以前開約定辯稱本件為一般保證,委無可採。
(三)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系爭借款契約第三條第五款約定:「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以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一計算,折算週年利率,逾六個月部分之違約金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四四,尚不逾法定最高利率,被告僅單純以銀行一般放款率不逾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辯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六,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陳明願提供有價證券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未敘明擬供擔保之有價證券種類,致應供擔保之有價證券無從確定,且本院亦無從審酌其所供擔保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故所請不應准許;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被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免假執行部分,即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姜明松、方貴淑證明系爭保證契約為一般保證,非連帶保證,並無必要,爰不另為傳喚,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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