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即 曹峻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原名 曹峻峰 )曾於民國八十五年與八十六年間分別犯有竊盜、偽造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各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與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判決確定; 嗣經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市○○○路○○○號前拾獲甲○○所有於同日凌晨零時許在該處林森北路附近遺失之咖啡色記事本(內裝有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甲○○、帳號七五二-七號、號碼AA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A一六五八一二號」之已蓋妥發票人甲○○印章之空白支票一張);嗣乙○○因思及其父親中風,家中又經濟困難,竟一時失慮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支票一張侵占入己,記事本則予以丟棄。乙○○思以該偽造支票領取票款還債,隨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在臺北市○○○路其工作之「山喜屋串燒店」內,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私擅於其侵占拾得之上開空白支票正面偽填發票日期「89年2月14日」、憑票支付「曹峻峰」,並於支票背面書寫其本人姓名「曹峻峰」與地址「北市○○區○○路一段四八巷六之一號」及741」;隨後於翌(十五)日上午於其臺北市○○○路(六條通)三樓租屋處接續於上開支票正面偽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而偽造前開支票一張,遂於八十九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持該張偽造支票步行前往臺北市○○○路○段○○○號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提示請求付款,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因該張支票業經甲○○掛失止付,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行員即以承辦人尚未上班為由,與乙○○虛與委蛇後,趁隙通知甲○○,並囑乙○○於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再至銀行領款,迨至同(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乙○○再至前開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欲持上開偽造之支票請求付款時,因甲○○報警前來,致乙○○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一張(支票原本案發後已發還被害人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侵占上開空白支票及於前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票面金額以偽造上揭支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與原審調查、審理時供承大致屬實(上開侵占空白支票之時間、及偽造支票之時間、地點嗣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更正供承明確);復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供承遺失前開空白支票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AA一六五八一二號支票影本(含正反面)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各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十八頁),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六時與八十年二月十五日上午接續偽造上開支票以完成前揭偽造支票之行為,只論以一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支票後,復持之提示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與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其父親 曹惠民 中風(父曹惠民,民前一年0月0日生,現年九十三歲),其母 柯芳玉 (民國000年0月0日生,現年六十五歲)罹患子宮內膜癌、腎臟癌且家中經濟困難,其一時失慮,未經被害人甲○○同意,偽造甲○○本人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一張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口名簿、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均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七○頁)。被告犯罪動機單純,並未對於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失,且未對市場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構成重大危害,因其所為犯行情輕法重,本院認為其情節尚堪憫恕,如依法判處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
三、被告表示其父母年紀已大,且其父中風,其母罹患癌症,家中只靠其一人照顧父母;其本人目前有工作,不想失去自由,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經核並無理由,自不足取。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與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此業據被告於警訊和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原判決竟記載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與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其犯罪行為時間之認定顯然未詳加查證。2、有關被告侵占被害人甲○○前揭空白支票之時間為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許,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原審竟認定為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四、五時許,尚有未洽。3、被告偽造上開支票之時間與地點分別是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下午
五、六時在臺北市○○○路其工作之「山喜屋串燒店」內偽填發票日期「89年2月14日」、憑票支付「曹峻峰」;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於其臺北市○○○路(六條通)三樓租屋處接續於上開支票正面偽填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整」各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明確。惟原決竟未將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之時間記載明確,認定清楚;復將偽造前開支票之第一次地點誤載為「三喜屋串燒店」,並漏載接續偽造之時間與地點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及其臺北市○○○路(六條通)三樓租屋處等情,均有未妥。4、又被告所犯前開侵占遺失物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經查該條並無第一項;惟原判決於理由欄第二項竟記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且據上論斷欄,亦同樣記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引用法條尚嫌未至精準。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尚屬單純、目的、手段平和、尚未對被害人造成重大損失與未對市場交易及社會經濟秩序構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勵自新,並儆來玆。
四、偽造如事實欄(即如附表)所示之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甲○○、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票面金額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陳坤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付款人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發票人甲○○、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面額壹拾萬元之支票壹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