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張質平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桃園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在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適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由對向駛來,丙○○之自用小客車左保險桿與庚○○○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庚○○○受有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審為無罪判決確定在案)。但丙○○並未立即下車處理,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桃園縣八德市方逃逸。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於右揭肇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過肇事地點,惟矢口否認與告訴人庚○○○發生車禍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感覺有與人發生車禍事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不知有事故發生,自無逃逸之故意可言;又告訴人之指述就撞擊之車道、擦撞之部位等均語焉不詳,當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肇事之證據,而證人己○○、甲○○並未目擊車禍事故之發生,渠等所為證言亦不能作為證據;被告因住家無車位,經常將車停放路邊,是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有損傷,或係因其他車輛倒車、會車時所致,不能因被告之車子有損傷,遽予認被告之車輛確有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情事;且被告投有高額責任險,實無為推卸責任而逃逸之必要。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謂之肇事,應專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而言,原審既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違規行為侵入對向車道或其他違規之事實,則被告即無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可能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指訴在案(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自承於右揭肇事時間,確實駕駛上開車輛經過該地點(見偵查卷第三頁、本院卷第一六、一七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呂幸珠 亦證述: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左右,即由被告駛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相符,而依卷附該車照片顯示(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該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顏色為深綠色一情,亦符合告訴人於偵查時所述肇事者所駕駛之車輛為「暗色」之指訴(見偵查卷第二一頁)。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警方現今傳訊你,發現你所駕駛之BN─一0四0自小客車左前保桿有擦撞之痕跡及左前保桿方向燈破裂,你如何解釋?)保桿之擦撞痕跡可能就是本次車禍所造成之新擦痕」一語,及觀諸卷附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及告訴人所騎乘之RDP─0四七機車照片(見偵查卷第一四至一五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之左前側方向燈有破損之痕跡,方向燈上方保險桿有擦痕,而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左側亦有破損之痕跡,堪信告訴人所訴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其發生車禍之事實,可以採信。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於當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即至醫院接受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堪信告訴人因遭被告上述撞擊(即告訴人由機車左側被被告撞擊),致受有傷害之事實為真。
(二)被告確係本案肇事者一情,復經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提示證物名片一張有何意見?名片上面有你的名字及全勤汽車專業檢修保養等,背面上的BN─一O四O號、TOYOTA廠牌、草綠顏色等紀錄有何意見?提示並令其辨認)沒有,上面的字是我寫的。(問:是否有目擊發生車禍的經過?)我有目擊車禍發生的經過,我是在肇事地點找人,剛好目擊擦撞車禍,所以我就用我的名片記下肇事的車號、廠牌、顏色。(問:職業為何?)我是從事修車業,對於車子十分清楚,所以車號、廠牌、顏色的紀錄不會錯誤。(問:對於證人己○○在原審法院所供述,你名片記下車號、廠牌、顏色等資料是交給被害人或是路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時間太久了,至於名片是交給被害人或路人,我現在不記得了」等情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證稱:伊於告訴人發生車禍後到現場時,告訴人已經被扶在警局的涼亭旁休息,有一個男性的路人即目擊者告訴伊是車號0000000號撞到告訴人的,伊有拿一張類似名片的東西給告訴人之先生,名片上的字不是伊寫的,是給伊的那個人寫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六頁、原審卷第二0、二三頁),及告訴人指稱:「(問:書寫肇事車號的名片係如何來的?)是己○○交給我先生的,至於什麼人交給己○○的,我就不清楚,己○○在地方法院也有出庭作證過」一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相符。並與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丁○○證述:「(問:到現看到的情形為何?當時告訴人庚○○○已在騎樓的底下休息,可以說當時已經沒有現場了,告訴人庚○○○所騎的RDP─O四七號輕型機車已被移到路旁,因為肇事的地點離景福派出所只有二十公尺,並有過路人到景福派出所稱,口頭稱有提到前面發生車禍的事情,因我是備差,我就趕到現場,是有一個路人有寫一張肇事的車號給告訴人庚○○○,告訴人庚○○○再提供給我們的,然後救護車就來了,然後我們有通知肇事人到派出所說明,最先是被告丙○○的太太先到派出所,說是她先生開的車,還說他沒有辦法聯絡到他先生,是到隔天的中午才聯絡到被告丙○○的,被告丙○○是在下午才到派出所說明的,被告丙○○的車子我們並有照相存證,BN─一O四O號自用小客車的左前保險桿有擦痕、方向燈有破裂,告訴人庚○○○的機車也有照相,被告丙○○當時在場稱,並沒有感覺有開車肇事,但被告丙○○有承認有經過肇事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第三0頁)相合。此外,復有證人己○○復提出證人戊○○之名片(其後記載:BN─一O四O,TOYOTA,草綠,約2020分左右發生車禍,肇事車逃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七頁),被告確係本案肇事者,至堪明確。雖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戊○○於本院審理中未能詳述肇事經過,惟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日,迄今歷一年有餘,難免不復記憶,而證人戊○○從事修車業,對於車輛十分清楚,目擊本件車禍發生後即將肇事車輛車號、廠牌、顏色紀錄於名片交付另一證人己○○轉交告訴人之夫,核與證人己○○證述之情節相吻合,所證應屬可信,於本院審理中雖未能詳述肇事經過,並不足以影響對其證言之憑信性,辯護人質疑證人即目擊本件車禍發生之戊○○之證言之真實性,尚無足採。
(三)再被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車處理,對告訴人施予適當之救護,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肇事現場,告訴人係待證人即友人己○○及甲○○二人到場後,始行送醫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己○○、甲○○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確實肇事後逃逸。被告辯稱:當時沒有感覺有與人發生車禍事故,伊不知有事故發生,自無逃逸之故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證人乙○○雖於原審調查時結證稱: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一月底時曾至其所任職之保養廠保養,當時有發現該車右邊車門,前、後保險桿有擦傷,但證人亦證稱:當時沒有作任何紀錄,且不記得是右側或左側之方向燈有破裂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惟證人乙○○係華碩汽車修理廠之廠長,其每日所須處理之車輛不知凡幾,且其所證述發現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受損時間,距離其至本院作證時間長達近一年,公司內復無任何紀錄可資查證,是證人乙○○之證詞是否真實無誤,尚非無疑。另被告雖保有高額之保險,並提出保險契約書為證,但一般人在發生事故之當時會產生焦慮,其思慮上是否能周延、理性地思考到自己有高額保險之情事,非無疑問,是被告是否有高額之保險,與其是否會在當時肇事逃逸並無絕對之關係,因此,證人乙○○及保險契約書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之指述就撞擊之車道、擦撞之部位等均語焉不詳,當不能作為認定被告肇事之證據,而證人己○○、甲○○並未目擊車禍事故之發生,渠等所為證言亦不能作為證據云云。然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本件被告既如前述自承於右揭肇事時間曾駕駛上開車輛經過該地點,且該車輛之顏色係屬暗色,並有上述左前側方向燈破損之痕跡,方向燈上方保險桿有擦痕,暨目擊證人戊○○之證詞等,足見告訴人非憑空指訴。被告前開辯解,洵不足採。
(六)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所謂之肇事,應專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而言,原審既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有違規行為侵入對向車道或其他違規之事實,則被告即無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可能云云。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立法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即行為人是否有違規情事等),則非所問。故被告前開辯解,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判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傷之傷勢,以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惟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律之適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