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撤銷。
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
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七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甲○○患有安非他命精神症為精神耗弱之人,為台北縣○○鄉○○路○段○○○巷○號清水灣大樓社區住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損壞器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鎚一支,先後以鐵鎚敲破損壞停放在其社區大樓地下室之住戶,即乙○○所有ET─二二八八號、己○○所有CZ─一二六九號、 徐鶴年 所有由其子丁○○使用之BI─二八六八號、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丙○○持有使用之三B─四九一二號、起銘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辛○○持有使用之EZ─三一九一號等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除乙○○自小客車內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外,依序竊得己○○所有之免持聽筒一個,丁○○所有之零錢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賓士汽車手冊一本,丙○○所有名片冊一本(內含貴賓卡、通行證、名片及資料卡等物),辛○○所有之名片一張、高速公路回數票三張、汽車大門通行證一張、全國加油站回利卡二張及其友人 許怡雯 之駕駛執照一張(竊盜部分業經判刑確定),甲○○於竊取辛○○車內上開財物得手之際,適有該大樓住戶庚○○經過該處目睹,乃出聲喝斥「你在幹什麼?」,甲○○聞言即往一樓之樓梯間方向逃逸,庚○○亦趨前追捕之,詎甲○○因脫免逮捕,竟另起脅迫之意,持其行竊用之鐵鎚,在樓梯間轉身朝庚○○作勢揮擊欲毆打狀,以此方式施加脅迫以嚇阻庚○○上前逮捕,致庚○○心生害怕而逃避,並報由社區警衛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持鐵鎚敲破毀損被害人乙○○、己○○、丁○○、丙○○、辛○○等五人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後入內行竊如事實欄所載財物之事實,供承不諱,且稱:「對偷竊車裡面的財物,我承認,因為我沒有錢,我是用鐵鎚把玻璃敲破,再偷裡面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核與告訴人等五人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害人己○○、辛○○領回被竊財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足佐(見四○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準強盜犯行,辯稱:伊行竊被發覺後跑給庚○○追,當時鐵鎚已丟棄現場,跑上樓梯發現沒路折返,庚○○可能誤會伊要打他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坦承係於竊取辛○○前開使用之EZ─三一九一號自小客車車內財物後被庚○○所發現(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二頁),核與證人庚○○證稱之情節符合卷第四十一頁),又庚○○如何於發現被告竊行後,出聲喝斥「你在幹什麼?」,被告聞言即往樓梯間逃跑,庚○○亦趨前追捕,被告逃至樓梯間突然轉身,手持鐵鎚朝庚○○作勢欲揮打狀,庚○○因心生害怕而逃避,並通知警衛報警,且當時有看到被告從破裂車窗內拿了一個淺橘色小包物,他已經偷得這東西往樓上跑,之後這包東西由住戶在一樓穿堂找到,裡面都是被竊的東西等情,業經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指證甚詳(見第四○九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第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本院前審卷第四十二頁)。被告雖辯稱,伊逃跑時已將鐵鎚丟棄現場云云,惟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戊○○證稱:「到現場時沒看到嫌犯、證物,是靠庚○○之指述而找到被告」(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正背面)、「(地下室停車場整個視線如何?)視線滿廣的,燈光也蠻清楚的」(見本院更一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若果被告於被發現竊行逃跑之初即丟棄鐵鎚於現場,則員警應無尋獲不著證物之理,足見被告為庚○○發覺時,有帶鐵鎚逃跑,且係為脫免逮捕而持鐵鎚施以脅迫,再持之逃離,以致到場員警遍尋不著,堪資認定。況被告既係持鐵鎚行竊被發覺遭追捕逃逸,則其為求順利脫身,因而持鐵鎚朝追捕之庚○○作勢揮擊欲毆打狀,以此方式嚇阻庚○○前進,依事理自屬可能。證人庚○○前開不移之證詞,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被告以鐵鎚未扣案而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顯係推諉之詞,自無足取。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被告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三九七○號偵查卷第二十頁),記載上訴人罹患「器質性精神症」,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及九十年三月五日至同年四月二十日住院治療,最後一次在本院精神門診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其症狀為幻聽、多疑、被害妄想、急躁不安、易衝動暴力,上述症狀為典型之安非他命精神症狀,臨床上與妄想型精神分裂症症狀很類似,惟安非他命精神症之病程,有可能慢化,即如果病患戒藥,上述症狀仍會持續,且被告於門診追蹤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抗精神症藥物,只能部分控制其症狀,此有台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之北總企字第0920004476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於行為時,既患前揭精神症狀,應屬精神耗弱之人,實堪認定。
四、核被告於竊得辛○○財物後,因脫免逮捕,而起意當場持鐵鎚施以脅迫,而該鐵鎚在客觀上足以傷人,自屬兇器,則其上開所為係屬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已具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之「以強盜論」(即準強盜罪),並無刑罰規定,意即以強盜罪之相當條文處罰之,公訴人起訴書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自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法定刑由「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同年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法。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逃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七月,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定應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行為時為屬精神耗弱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據以論科加重強盜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時為屬精神耗弱人,已如前述,而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為審酌,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持鐵鎚毀損多位被害人車窗連續竊取車內財物,嗣於竊行被發覺後,反持鐵鎚拒捕可能危害人身之安全,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智識,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年。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前審卷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雷元結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