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中和市○○路○段,由臺北縣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為睛、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線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另有同向行駛之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在前行駛,及保持二車併行之間隔,而自後擦撞丙○○之機車左側,致丙○○人車向前衝撞倒地,受有左膝臏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足大姆趾近端趾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甲○○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行駛速度很慢,告訴人之騎車速度很快,伊是遭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自後撞擊,倒置於路旁,並非伊自後追撞渠車云云,其辯護人在原審並辯稱:告訴人就有關遭被告撞擊之方式,於偵訊中稱遭被告機車猛烈撞擊,嗣於審理中又改稱係擦撞,其指訴顯然矛盾;又告訴人雖提出照片顯示被告撞擊處是告訴人機車之左後方車殼破裂,惟經履勘現場結果,並未發現告訴人機車車殼有破裂情形。縱有破裂痕跡,亦無證據足證該痕跡即係本次車禍所致。而原審於模擬二車可能發生擦撞之位置,認被告機車車身浪板右側部分與告訴人所指擦撞位置高度大致相當,惟苟如告訴人所指車禍發生時有猛裂撞擊或車殼破裂,則被告機車車身浪板應亦破損,是本件車禍應非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前,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二人當時均係由臺北縣中和市往板橋市方向行駛,渠二人雖均互相指責乃對方自後追撞始肇致本件車禍云云,惟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倒置於被告甲○○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前方,是依一般行車經驗,顯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機車係騎乘在被告機車之前,以致於發生碰撞時,因撞擊之作用力,而衝撞至前方,是告訴人指稱伊遭自被告所騎機車自後撞擊等語,已非無憑。其次,苟如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云云,是依其所述當時狀況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前,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後,再依物理作用力原理研判,被告為遭撞擊之客體,衡情其於行進中遭後方快速行駛之告訴人自後追撞,其人車必定會強力衝撞至路旁,且損傷嚴重,惟較諸渠二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受有左膝臏骨粉碎性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足大姆趾近端趾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被告則僅受有頭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此有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為證,告訴人所受之傷顯然較重於被告,則被告所辯,核與通常經驗不符。嗣再經原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赴現場履勘,並就被告與告訴人機車進行比對結果,有關二車之撞擊位置,告訴人指稱:伊機車左車身中間位置被撞,惟不知被告車輛何處撞到伊等語,被告則稱伊係機車車尾被撞,還有車子的右後側被撞而已等語。惟查兩車發生撞擊時,倘物體(即機車)遭外力右側撞擊,依力之慣性機車係向左傾倒,反之苟遭左側撞擊,機車則向右傾倒,。依撞擊情節,倘如被告所述,其機車車尾及右後側遭告訴人自右後方追撞,則被告之機車應係向左傾,而非向右傾倒,是被告所辯此節,已顯與偵查卷所附之車禍發生後,被告之機車係向右傾倒於地面之現場狀況不符。再查本案撞擊發生後告訴人之機車尚且向前衝,是倘如被告所辯果真遭告訴人自右後側撞擊,而被告機車卻向右側傾倒,則被告及其機車勢必遭告訴人之機車壓輾而過,告訴人之機車才能衝到前方,否則在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遭告訴人追撞後,告訴人之機車猶在被告右側往前衝之間,被告勢必是向左側傾倒無誤。據此,已足證被告之辯解與本案上開之事證不符,且與事理不合,已不足採信。再查原審復依上開撞擊位置,諭知雙方機車模擬當時發生撞擊情況,經依告訴人所述之情節,即告訴人之機車在前,被告之機車略後,經比對結果,發現被告機車車身浪板右側部分與告訴人所指之遭擦撞位置高度大致相當(如照片編號九、十所示),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而告訴人之機車左側車身確有擦撞痕跡,此觀之偵查卷第十九頁下方所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甚明,是綜合上開各節所述,自以告訴人所述之車禍情形為符合實情,而可採信。
(二)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佑政 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檢查兩方車子,發現被告機車左邊照後鏡殼有刮痕,若依被告所說渠是被撞,應該鏡面有刮痕,而不是後照鏡外殼有刮痕,伊依現場跡證判斷,可以看出應該是甲○○的機車追撞,依車子倒地的狀況,丙○○機車應該是行駛在甲○○機車的左側,伊看到甲○○的機車照後鏡有擦痕,所以就判斷該照後鏡是兩車發生擦撞的位置云云。惟其證述之情節,為被告與告訴人兩人一致否認,且亦與現場跡證不符,應非事實,尚不足採。另被告復舉陳證人 李辛桂 曾當場目擊車禍之發生,證人李辛桂並到庭證述:當時伊騎車在被告車後,聽到車子碰撞聲音才注意,當時與他們距離約有二百公尺左右,當時伊有看到兩車擦撞的樣子,當時是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在被告機車的後方,如何撞擊伊沒有注意到,只知道當時告訴人鄭先生的機車車速很快云云。惟查:㈠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是否有人目睹車禍經過乙節,被告歷經警訊、偵查之數次訊問均未曾供述證人之姓名以供查證,甚而公訴人為釐清肇事責任,先後並將本件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經各該會以「現有之車損資料無法顯示二車如何接觸」為由,而認本案跡證不足無法鑑定(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鑑字第九一0九三四號函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0六五號函),被告對於此過程亦知之甚詳(副本曾寄送雙方),則對此有利於被告之證人證言,何以均未見被告提出?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在原審辯稱: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庭呈之答辯狀中已提及證人李辛桂之名,則其證言應可採信云云,惟被告於該紙答辯狀中係記載:「::,被告留在現場等候警察來的時候,有一位不認識之李辛桂先生主動與被告打招呼,向被告稱妳今天不用去上班了,被告乃向其借手機打電話回公司請假,在等候警察的同時,李先生向被告介紹何處中醫診所較好,惟警察到達現場時,李先生留下一張名片即離開」等語,則該李辛桂是否確實在場目擊,已有疑問。㈡依證人李辛桂前開所稱伊係先聽到碰撞聲,才注意到云云,顯見倘其所供屬實,亦未親眼目擊車禍發生之時係如何碰撞無誤。而證人李辛桂復證稱伊沒有注意兩車如何跌倒(見原審卷第九二頁),伊也沒有注意到兩車行駛之車道(見原審卷第九三頁),是顯見李辛桂對於兩車碰撞之前一刻係如何行駛,接著如何發生碰撞,碰撞後如何倒地之情節全未目擊,而均不確知無誤。再依李辛桂所述當時與被告相距約二百公尺左右,則證人在此長距離下得否確認渠二車之相對位置,顯有疑問。則證人李辛桂之證詞難以憑採,自不能據以推翻前開事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車禍肇事應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間隔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擦撞告訴人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甚明。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保持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相互擦撞,而依當時天候為睛、日間光線自然,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路況、視線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甚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其顯有過失至為明顯。而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甲○○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業經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乙○○在本院到庭結證屬實在卷,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自首調查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合於自首之規定,如前所述,原審未加審酌依法減輕,即有違誤。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以:㈠被告僅辯稱被告訴人由後面追撞,原審即推認如被告所辯屬實則機車應左傾而非右傾云云,太過簡化,蓋被告係自後方被撞,自係不知如何被撞。㈡倘告訴人之車速比被告快,則不可能發生被告追撞告訴人之情形。又被告之機車比告訴人之機車毀損嚴重,應係告訴人之車速較快。告訴人倒地位置超前,且受傷較嚴重,應係車速較快所致。證人李辛桂在原審亦證稱告訴人之機車較快。是應係被告被撞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被告在本院自承相撞之時伊甚為清楚,且在原審到現場模擬時,以兩部機車模擬當時係告訴人自右後側撞擊伊機車無誤。被告上訴辯稱伊在原審僅辯稱係告訴人自後方追撞,未稱係自右後側云云,顯不實在。而本案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撞擊之辯解核與事證不符,應係被告撞及告訴人機車,以及證人李辛桂之證詞亦不足採信等節,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因本件車禍而肇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及渠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