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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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四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冠發汽車修理廠〈冠發汽車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 林明輝 (於偵查中冒名「 王文祥 」,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左列犯行:(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某時,在桃園縣○○鎮○○路○○○號對面空地,由丙○○把風,林明輝則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起子,開啟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六六八三,廠牌、型式:三陽、雅哥,所有人:乙○○)之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三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由林明輝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起子,開啟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豐田、可樂娜,車牌號碼及所有人不詳)之車門,再由丙○○進入車內竊取車用電腦得手,嗣換裝於不知情之客戶 翁城 所有之同型汽車上。(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由丙○○把風,林明輝則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起子,開啟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三二九二,廠牌、型式:三陽、喜美,所有人:丁○○)之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並駛至冠發汽車修理廠(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內,而拆解該車之車椅、儀表板及護板等零件。(四)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鎮前街附近,由丙○○把風,林明輝則持「萬能鑰匙」,開啟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三陽、喜美,車牌號碼及所有人不詳)之車門,並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並駛至冠發汽車修理廠內,而拆解該車之車椅、儀表板等零件,嗣並由丙○○將所拆解之零件換裝於不知情之客戶綽號「小胖」所有之同型汽車上。(五)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附近,由林明輝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起子,開啟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廠牌:豐田,車牌號碼及所有人不詳)之車門,再由丙○○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儀表板等零件得逞。(六)於九十年十月至十一月初之間某日,在臺北縣鶯歌鎮某處,由林明輝持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T型起子,開啟停放該處之汽車(廠牌、車牌號碼及所有人均不詳)之車門,再由丙○○進入車內竊取車內之音響得逞。殆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二時二十分許,林明輝駕駛竊得之前開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改懸林明輝自行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長樂四街街口竊取之SP|三二二○車牌〈所有人:甲○○〉)搭載丙○○而至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時經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丙○○、林明輝所有而供行竊所用之T型起子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盤查、逮捕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與林明輝共同竊盜,林明輝有要伊開車載他出去,但伊並不知林明輝去偷車之事云云。
二、經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其於警訊中供稱:「(你與王文祥〈為林明輝所冒名,下同〉認識多久?為何關係?)大約認識一個月,為朋友關係,我們是一起吸毒或偷車時才有聯絡。」、「(你們於何時開始竊車?)第一次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三時約(許),在鶯歌鎮王文祥以板(扳)手破壞車窗(詳細地址不清楚),偷竊該部自小客(豐田,兩仟CC)內引擎電腦及ABS電腦,該零件現裝在顧客翁先生(樹林市○○路○○○號九樓)。第二次在新莊市○○○路上,大概是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四時許,王文祥以螺絲起子竊取自小客(車號不詳,喜美三門),將該車開回我公司(樹林市○○路○○○號),拆車內車椅、儀表板及護板,隨後將該車由我開回至偷竊地附近停放,這部所竊零件都已丟棄。第三次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二時許,在樹林市○○路與鎮前街附近,由王文祥以萬能鑰匙,竊取乙部車號不詳的喜美三門自小客,到我公司拆下車椅及儀表板,這些零件現裝在顧客『 大胖 』車上,這位叫做大胖的年籍資料不詳,但我可以找到他的人。第四次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四時三十分○○○鄉○○路附近,王文祥以板(扳)手敲壞車窗,竊取車內(豐田,兩仟CC)儀表板。另外還有乙件去鶯歌鎮竊取乙部汽車音響,但時間及地址我已經記不得了。以上都是我和王文祥一同前去。」、「(有無補充意見?)那部於新莊市所拆零件車號00|三二九二是停在建國一路一三七號前。我希望檢察官能給我一次改過自新的機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二號卷〈下簡稱偵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其亦供稱:「(引擎號碼AA|AN○二七二三〈車牌號碼:00|六六八三號〉自用小客車何來?你是否負責把風?)我知道他(林明輝)要偷車,並『負責把風』。」(見偵卷第四十四頁背面)。而共犯林明輝於警訊中供稱:「失竊車身(AA|AN○二七二三號|即車牌號碼:00|六六八三之自用小客車)是我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或十七日在桃園的大溪鄉(鎮)所竊取(正確地址不清楚)『由丙○○把風』。」、「(你與丙○○何人提議行竊?)丙○○提議行竊。」(見偵卷第十頁正面),嗣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引擎號碼AAAN二七二三自小客車何來?)是我偷的,十月中旬在桃園大溪偷的,用螺絲起子,『丙○○負責把風』。」(見偵卷第四十四頁背面)。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復到庭供稱:「我除了有和丙○○一起去偷新莊市○○○路丁○○的那部車之外,我還有和他去鶯歌偷,是用他做的T型扳手把車門的鎖撬開,他進去拔裡面的電腦,因為我不會拔,還有在樹林市○○路、鎮前街偷一部豐田的車子,用固定夾把鎖頭夾壞,他教我把車發動之後,他開一部車子,他叫我開這部車子回浮洲橋的服務廠,由一個姓蔡的領班出來跟他接洽,拿給他錢。泰山那部是被告自己進去的,我幫他把風,樹林市○○路那部也是一起去偷的,另外還有好幾個地方都是他叫我跟他一起去偷,鶯歌鎮偷音響的那部也是他叫我跟他去的,由自己進去偷,我在外面把風。」、「(如何進入車子裡面?)都是用T型起子。」、(是否扣案的T型起子)是。」(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二人所供亦大致吻合,復有拐案二人所有供犯罪之T型起子一支足資佐證。
(二)又車牌號碼00|六六八三之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三陽、雅哥)係所有人乙○○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對面空地發現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二十五頁),並有其立具之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另車牌號碼00|三二九二之自用小客車(廠牌、型式:三陽、喜美)係所有人丁○○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許停放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始發現遭竊,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尋得惟已遭拆除零件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無訛(見偵卷第五十頁),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卷第二十七頁、第五十二頁)附卷足稽。
(三)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竊盜犯行,且辯稱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係因林明輝已供出,警察要伊承認,且為獲交保始為之云云;惟觀乎林明輝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伊僅提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六六八三之自用小客車係伊所竊取而由被告把風一節(見偵卷第九頁正面、第四十四頁背面),然被告於警訊中則就前開犯罪事實供承綦詳,抑有進者,其更供述將竊得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用電腦換裝於「顧客翁先生(樹林市○○路○○○號九樓)」(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經原審依址傳訊證人翁城,其於原審到庭證稱:「去年納莉颱風時我的豐田可樂娜車子,車號000000因為泡水,我看到被告冠發修理廠的招牌,我請被告我修理、清洗,壹個多月都沒有修好,哪些零件壞了我也不知道,後來花了十幾萬修理費。車子泡到儀表板,沒有滅頂,被告說有換電腦,但實際上有沒有換我也不知道,被告說是換新的,我不懂,我也不清楚。被告有拿估價單給我,車子修理了一個多月才好。」(見原審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為該供述相符;果非真有其事,被告豈會主動為此詳細之陳述?復按諸經驗法則,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比之事後所辯自較可採,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信。被告雖於原審庭訊時提出出貨單一紙(內載向郁盛汽車材料行購買車用電腦)為據,並據證人 黃昌煌 (郁盛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到庭證稱曾出售該等貨品之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惟自該出貨單之提出時間以觀,則該出貨單及證人之證言之真實性本屬有疑,況且證人黃昌煌縱曾出售該等貨品予被告,亦難認定即係換裝於證人翁城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自難執之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T型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丙○○所為如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六)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又其所為如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上開犯行與共犯林明輝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犯罪事實,且漏未敘及被告連同車身亦竊取V七|六六八三號之車牌0面之犯罪事實,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起訴書固載稱:被告「竊取懸掛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三二二○車牌』之乙○○所有之引擎號碼AA|AN○二七二三號小客車一輛」,似認SP|三二二○號之車牌亦屬被告連同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所一併竊取者,惟就此業為被告所否認,而林明輝亦供承該車牌係伊事後自行竊取者(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即屬難以證明,惟該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單純一罪關係(行竊者主觀上難以分辨屬不同人之物),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以經營汽車修理廠,竟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對於扣案T型起子一支,認係供被告及其共同正犯林明輝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林明輝亦供承係渠等於被告之汽車修理廠所打磨者,故足認係被告與其共同正犯林明輝共有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陳孟瑩法官周煙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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