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正印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0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正印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號五樓,下稱正印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義倉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倉公司)由其員工乙○○於職務上所撰寫之關於義倉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之內容為「使用方式:手動除塵滾輪不須向下施壓,只要在待清潔之底片、玻璃、無塵室牆壁、地板以及任何平坦的表面輕鬆滾過,即可完成除塵。再將此滾輪另滾於特殊的除塵『黏』紙本上,滾輪上的污染物即可移轉至黏紙,如此可使滾輪永保清潔、繼續重複使用以達到良率的提昇與費用的節省。」、「電路板板面清潔機」部分之簡介文句內容「本機的特殊材質清潔滾輪,可對底片與各種厚度的板材在壓膜、曝光、印刷、光學檢查前,完成雙面除塵、除靜電之工作,此特殊矽膠滾輪材質具有橡膠之彈性,能使表面產生極強的表面能量,對於極小的髒點均能取捨,加上經長時間研發,配合各種製程需求的除塵黏紙捲,不殘膠、不污染,必可提升使用者產品品質,降低成本。」,嗣刊載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出版之「1999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復刊第三期)」暨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委由廣告公司將之印製於義倉公司所販售之該等產品之型錄內者,係義倉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詎甲○○未得義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執行正印公司之業務時,竟基於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間在正印公司內指示不知情之員工 張書郎 將前開簡介文句重製於有關正印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電路板板面除塵清潔機系列」之產品簡介文稿內,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即委由不知情之出版社、廣告設計、印刷人員將上開簡介文句重製於有關正印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電路板板面除塵清潔機系列」之產品型錄內,其後復承同一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再委由不知情之出版社、廣告設計、印刷人員將之重製而刊登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發行之「TPCA2001Buyer'sGuide採購指南」內,而侵害義倉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案經義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伊係正印公司之代表人,於前揭時、地由伊指示員工張書郎撰寫正印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電路板板面除塵清潔機系列」之產品簡介文稿,嗣委由出版社、廣告設計、印刷人員將上開簡介文句編入有關正印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電路板板面除塵清潔機系列」之產品型錄內,其後更委由出版社人員、廣告設計、印刷人員將之刊登於「TPCA2001Buyer'sGuide採購指南」內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該等產品係伊所設計,伊對該等產品知之甚稔,故該等簡介文句可視為係伊授權告訴人所擬,且該等簡介文句欠缺原創性,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對象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不移,又被告甲○○係被告正印公司之代表人一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電路板板面清潔機」之簡介文句,係義倉公司之員工乙○○於職務上所撰寫,嗣刊載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出版之「1999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復刊第三期)」暨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委由廣告公司將之印製於義倉公司所販售之該等產品之型錄內者,亦據證人乙○○在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三0頁至第三一頁、本院卷第三四頁至三五頁),且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始資料(設計文稿、委託製作印刷合約書、統一發票等)為證。另證人張書郎亦到庭證稱:「(為何會跟告訴人的型錄一樣?)老闆(甲○○)有拿資料給我參考,是誰的資料我不清楚,我只負責這部分的初稿。」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頁),復有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出版之「1999電路板製造設備與物料採購指南」內之有關義倉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之簡介(見板檢發查字第二二四一號卷第五頁至第八頁)、義倉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電路板板面清潔機」之產品型錄(見同上發查字第二二四一號卷第十一頁)、正印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電路板板面除塵清潔機系列」之產品型錄(見原審卷)及「TPCA2001Buyer'sGuide採購指南」內之關於正印公司所販售之「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之簡介(見同上發查字第二二四一號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附卷足憑。
(二)又自被告及告訴人之前開簡介文句加以比較,就「手動除塵滾輪\除塵黏紙本產品系列」而言,告訴人所使用之文句係「使用方式:手動除塵滾輪不須向下施壓,只要在待清潔之底片、玻璃、無塵室牆壁、地板以及任何平坦的表面輕鬆滾過,即可完成除塵。再將此滾輪另滾於特殊的除塵『黏』紙本上,滾輪上的污染物即可移轉至黏紙,如此可使滾輪永保清潔、繼續重複使用以達到良率的提昇與費用的節省。」,而被告正印公司使用者係「使用方式:手動除塵滾輪不須向下施壓、只要在待清潔之底片、玻璃、無塵室牆壁、地板以及任何平坦『前』的表面輕鬆滾過,即可完成除塵。再將此滾輪另滾於特殊的除塵紙本上,滾輪上的污染物即可移轉至黏紙,如此可使滾輪永保清潔、繼續重複使用以達到良率的提昇與費用的節省。」,後者僅較前者多一「前」字,而少一「黏」字。另於「電路板板面(除塵)清潔機」之簡介,二者均係「本機的特殊材質清潔滾輪,可對底片與各種厚度的板材在壓膜、曝光、印刷、光學檢查前,完成雙面除塵、除靜電之工作,此特殊矽膠滾輪材質具有橡膠之彈性,能使表面產生極強的表面能量,對於極小的髒點均能取捨,加上經長時間研發,配合各種製程需求的除塵黏紙捲,不殘膠、不污染,必可提升使用者產品品質,降低成本。」,是被告甲○○顯係重製告訴人之簡介文句無疑,其所辯該等簡介文句可視為係伊授權告訴人所擬云云,自屬無稽。
(三)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二七八七號刑事判決要旨),又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係作品之表現形式,即所謂觀念之「表達」,至於觀念本身固非保護之對象,然就告訴人之前開廣告文句及型錄用語以觀,足認係就產品之用途及特性以文字予以表達,顯非「觀念」本身而已,自屬具原創性之創作,是被告甲○○所辯告訴人就該等文句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甲○○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張書郎及出版社、廣告設計、印刷人員而為本案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出版社、廣告設計、印刷人員製作正印公司之產品型錄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惟該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正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因執行業務而犯本件犯行,就被告正印公司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四、原審詳加審認,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見對告訴人表示歉意,而僅一再與告訴人爭執伊所製造之機器孰享有專利權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就被告正印公司量處罰金新台幣三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行陳詞以:㈠上開產品係其設計,上開產品說明係依被告之口頭說明所寫,告訴人應係默許被告使用上開說明,並提出其製作原稿及八十七年間所繪之機器圖樣原本為證。㈡本案之產品說明係欠缺原創性。㈢智慧財產權已有除罪化之潮流,且專利法現已經修正全面除罪。㈢被告並未全部抄襲。㈣上開文稿係員工張書郎所擬,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告訴人否認上開產品係被告開發及發明,此經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葉正義 在本院到庭證述甚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六到第三八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八十六年間,告訴人公司即有委託被告公司製作上開產品之訂貨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0至第六四頁)。況證人乙○○亦在本院結證伊所為上開廣告之撰寫均與被告無關,亦未經被告向伊說明(見本院卷三四至三六頁)。參諸被告亦自承伊雖與告訴人公司間有專利權之爭執,惟伊確未為上開說明之撰寫無誤。是被告辯稱上開機器係伊發明,告訴人係默視其產品使用說明之廣告內容云云,非但無憑,且不足採。且縱該機器係被告甲○○所研發,但被告既自承未撰寫上開說明書,自屬不得當然擅自使用他人之作品無誤。㈡再查本案被告係由張書郎依被告 徐國明 所提供之資料抄襲而成,業據證人張書郎在原審結證甚詳,被告既係提供資料,而辯稱不知張書郎有抄襲情事云云,顯難憑採。㈢再查著作權有關之處罰規定並未有修正除罪之規定,被告以智慧財產權有除罪化之潮流云云,亦屬無憑。㈣再查本案之產品說明,係乙○○基於產品之特性,為達行銷之目的,強調其特殊性能及降低成本使客戶一目了然,而為上開說明作為產品廣告之撰寫,業據證人乙○○在本院到庭結證甚明(見本院卷三五頁),依前揭說明自明其原創作性。是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