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更(一)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右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未考領取得汽車駕駛執照,惟受僱於其父乙○○,而以從事板模及打雜為主要業務,平日又以駕車至工地上工,並在工地負責駕駛車輛購置零件材料,是以駕車為附隨業務,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其父乙○○與 丁子土 共同向日勵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新竹縣湖口鄉信勢國小教室新建及廚房新建工程後,即責由乙○○負責從事實際之建築工程,乙○○並委由丙○○在場負責。嗣於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如常為外出購買零件,而向丁○○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按該自用小貨車係 盧松泉 所有,而由其子丁○○使用,丁○○亦受僱於乙○○),嗣在新竹縣○○鄉○○路信勢國小之南下車道路邊起步欲迴轉至北上車道時,應注意並能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其竟疏未注意後方同向適有 葉明達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接近,乃冒然起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而將車頭駛出,致葉明達見狀已閃避不及,乃當場迎面撞及該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視鏡,旋人車倒地,因之當場造成外傷性脊髓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管狹窄、頸椎間板突出、頸椎骨折(手術後四肢無力)等傷害,然其竟未下車察看,隨即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因路人記下其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報警,而經警循線查得該自用小貨車為盧松泉所有,乃打電話至屏東縣詢問盧松泉(按盧松泉住屏東縣),盧松泉再打電話詢問丁○○,丁○○再向甲○○詢問。至此,甲○○見已無法再隱瞞,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自首,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 陳仁輝 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又葉明達嗣後雖經送醫救治,惟仍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終因本件車禍引致之多器官衰竭及頸脊椎神經損傷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及葉明達之配偶 葉洪英 李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認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但否認有過失之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 伊剛 駛出車頭時即發現被害人葉明達騎乘之機車,但距離尚遠,伊就停下來要讓被害人葉明達騎乘之機車先行,伊剛停一下,被害人葉明達騎乘之機車就撞上來了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供承:「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於湖口鄉信勢村信勢國小前成功路南下車道,駕J9─2143自小貨車,才剛將車頭駛出路邊邊線就看見有一部機車從南下車道直行騎過來,我略將車輛停一下,而KFS─278重機車就撞上我左後視鏡而連人帶車倒地,發生撞擊後我仍繼續將車輛迴轉至北上車道停在路邊,看到倒在對面車道的機車騎士,當時心裡害怕不知該如何處理,我就駕車離開現場就到建材行購買物品。」等語(見偵卷第三頁反面),於偵查時供承:「::當時我一面看後照鏡,一面將車駛出路邊邊線,我是有看到被害人騎機車過來,但不知何故便撞到我左後視鏡。我承認我不是先看完後視鏡才將車駛出邊線。」等語(見偵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三頁)等情綦詳,核與被害人葉明達死亡前於警訊時所指述:「我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騎KFS─278重機車由湖口沿成功路南下往新豐方向行駛,當我騎○○○鄉○○路南下車道信勢國小前時,突然看見J9─2143自小貨車突然將車頭駛出邊線(欲左迴轉),因該車突然衝出車頭,我因閃避不及就撞上該車的左後視鏡部位,而倒地受傷,但該自小客車仍疾駛而去,往成功路北上車道逃逸。」等語甚明(見偵卷第五頁反面)等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八頁)附卷可稽,參以當時係白天自然光線,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查被告倘確係已駛出車頭停頓一段時間,且其駛出車頭時,被害人葉明達騎乘之機車距其尚有一段距離,衡情被害人葉明達騎乘之機車應無閃避不及之理。足見被告前開警訊供稱係甫駛出車頭即發現被害人葉明達騎乘之機車,乃略微停頓,惟被害人葉明達騎乘之機車仍因業已接近而閃避不及迎面撞上等情,應係屬實,亦核與被害人葉明達之指述完全相符。據此,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前開所為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 蕭一德 係被告之友,無論其證稱當時與被告同車一節是否屬實,然其證稱被告係停頓後約三十秒至一分鐘之間被害人葉明達騎乘之機車始撞上云云,揆諸前情,亦應係迴護之詞,亦無足採。
二、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物,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著有明文。查被告確係受僱於其父乙○○,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板模及打雜,但當時工地欠缺零件時購置材料均由其負責採購,被告並因而經常開車外出購買零件,案發時確係駕駛該自用小貨車欲外出購買材料之事實,均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更㈠卷第二三頁),並核與證人蕭一德、丙○○、乙○○、丁○○、 盧建成 等之證述多屬相符。是被告顯係受僱於其父乙○○,而以從事板模及打雜為主要業務,並負責以駕駛車輛購置材料為附隨業務。查為完成主要業務之附隨業務,其駕駛該車本屬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屬性,其本於此項屬性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之事務,則對路上之人車安全,自應有駕車為業務之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被告是在本院上訴字案審理時,雖坦認上開駕車購買零件之事實,但仍以其係臨時上街購買零件材料,係非業務行為云云,即不足採。
三、次查,被害人葉明達確因本件車禍當場造成外傷性脊髓損傷、外傷性頸椎間管狹窄、頸椎間板突出、頸椎骨折(手術後四肢無力)等傷害,嗣後雖經送醫救治,惟仍延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上午六時,終因本件車禍引致之多器官衰竭及頸脊椎神經損傷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臺灣省立新竹醫院(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及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八禎可佐(見相卷第十二頁至第二九頁)。按汽車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無論汽車駕駛人有無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並能注意,且當時之路況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足稽。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後方同向適有被害人葉明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接近,乃冒然起步駕駛該自用小貨車,而將車頭駛出,致被害人葉明達見狀已閃避不及,乃當場迎面撞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側後視鏡,旋人車倒地,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公訴人雖認被告同時有未注意迴車規定之過失等情,然本件被告係「欲」迴車,而自路邊起步駛出時即肇致本件車禍,尚未於迴車時發生,故本件車禍顯然與被告是否有違反迴車規定之過失無關,合併予敘明,且此亦無解於被告有前開違反汽車行車起步規定之過失。又被害人葉明達確係因本件車禍致生死亡之結果,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葉明達之死亡,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被告甲○○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並於執行該附隨業務時肇致本件車禍,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核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責任,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雖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然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自首,而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陳仁輝自首申告犯罪,且陳述肇事之經過,而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警員陳仁輝到庭結證屬實,應不論其自首之動機為何(自首動機詳如後述),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有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已支付部分賠償之款項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影本一件在卷可參,並經告訴人葉瑞發在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述明白在卷。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之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併審酌被告之犯罪之過失之情節雖非重大,然終究造成被害人葉明達之死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不重大,且肇事時即行逃逸,嗣雖有自首,然係因路人記下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報警,而經警循線查得該自用小貨車為車主盧松泉所有,乃打電話至屏東縣詢問盧松泉(按盧松泉住屏東縣),而盧松泉再打電話詢問其子丁○○,丁○○再向甲○○詢問,此亦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證人盧松泉、丁○○證述屬實,顯然其自首之動機應係認為倘未自首,最終亦將被查獲,乃出面自首無疑。但事後已經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清償部分後即未再依約履行等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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