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建明通運公司(下稱建明公司)之司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楊至 真搭乘丙○○所駕駛之汽車後,遺失己有之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發行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在車上,丙○○在車上拾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丙○○進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旋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持前開信用卡赴如附表所示均位於台北縣境之各特約商店,佯稱係信用卡之合法持有人,以刷卡消費方式,連續購買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三元之金飾、機車等物該商店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經該商店交付一式三聯之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後,丙○○即在簽帳單第一聯之客戶存根聯上偽造「楊至」之署押(因複寫關係,該簽帳單第二聯、第三聯上亦有偽造之「楊至」之署押各一枚),即持交予特約商店收受,表示 楊至真 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之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各該商店之人員並因此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丙○○所購買之商品,均足以生損害於楊至真本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及各該特約商店。嗣於同年二月二十三日,楊至真發現上開信用卡遺失,向中國信託銀行掛失卡片,知悉信用卡遭盜刷之後,即表明上開信用卡係於搭乘建明公司汽車時遺失,經中國信託銀行查得當日之駕駛係丙○○後,通知丙○○出面說明,丙○○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簽立切結書,承諾賠償中國信託銀行之損失,未料之後即逃匿無蹤,迄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為警緝獲。
二、案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之自白:被告於偵查中供承:被害人楊至真坐我的遊覽車,我在車上撿到信用卡;之後中國信託的人員找我去,我有簽切結書,切結書上的簽名及年籍資料都是我自己寫的(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有撿到楊至真的信用卡,有簽立切結書表示要賠償等語。
(二)證人之證言:中國信託之承辦人員 吳冀冠 於原審到庭證稱:楊至真打電話來報遺失卡片,表示失卡當天有坐建明公司的車,發現當天之司機是被告,而被告本身也有我們中國信託的(信用)卡,我們調出相關之簽帳單來做比對,發現字跡是被告之字跡。切結書部分,我有告訴被告確實是他使用卡片且消費才簽名,被告有同意要償還,並簽立本票,才在切結書上簽名,事後被告都沒有如期償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四十頁)。
(三)切結書一紙:係被告簽立,其上載明被告未經楊至【】(按被告將【真】誤寫為【】,少寫一橫)之同意,無權使用楊至【】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八筆,被告願負全部清償之責等語(見偵九二七七卷第十二頁)。
(四)楊至真寫給中國信託信函:其上載明楊至真所有之中國信託VISA卡,於二月二十日搭乘建明通運前往中正機場之車上遺失等語,並附上楊至真使用該信用卡消費最後一筆之簽帳單,以供比對(偵查卷第十一頁)。楊至真上開信函之內容,核與吳冀冠所述之情節相符,足見其等所言屬實。
(五)簽帳單影本七張﹕此係附表各特約商店之簽帳單,各該簽帳單上簽名均為楊至【】,該【】字均較正確之【真】字少一橫,寫法與被告在前揭切結書所寫之【】字相符,而與楊至真本人於前開信函暨所附簽帳單上簽寫之【真】字不符,顯見附表所示各筆消費之簽帳單確為被告所簽寫無訛。
(六)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調科二字第○九二○○○一二九八一○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將前述切結書原本、本案相關卷證四宗、被告另案卷宗四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全卷)及附表編號二之簽帳單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查明上開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其餘送鑑資料上被告之筆跡,是否相符。鑑定結果顯示:上開簽帳單上之筆跡為複寫字跡,雖難與其餘送鑑資料進行精確鑑定,惟依現有資料,僅憑字跡之外形、結構等表象特徵觀察比對,認為上開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所書寫之字跡有部分筆畫特徵相似,不能排除二類字跡可能出自同一人手筆。由此益見,附表各次之消費簽帳行為,應為被告所為無誤。
(七)綜上所述,楊至真之信用卡為被告所拾得,附表所示各次簽帳單之簽名,又與被告之筆跡相符,中國信託人員通知被告出面說明時,被告復簽立切結書承認其有盜刷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侵占上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之行為。
二、被告之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辯稱:我和「 湯清誌 」一起撿到上開信用卡,湯清誌本來租屋處在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後來搬走找不到人,信用卡是湯清誌拿去刷的,附表所示之機車行老闆可以證明,而且案發當天我在公司上班,不可能去刷卡;事後中國信託的人叫我出面說明時,叫我先簽名以便結案,嗣後再找湯清誌出來,我因積欠湯清誌賭債,所以就替湯清誌簽切結書,表明願意清償債務云云。
(二)經查:中和市○○街○○○巷○○弄○○號一樓無人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查明,有該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北縣中一戶字第○九一○○○八八八○號函在卷可憑,被告又未能提供「湯清誌」確切之年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則是否確有該人存在,已有可疑。其次,被告既不悉湯清誌之真實年籍,亦無法找到該人,足見被告與湯清誌並非熟識,但被告卻願簽立切結書為湯清誌清償高達二十二萬五千餘元之債務,實大違常情。再者,被告於簽立切結書前,吳冀冠已提醒被告,真有消費事實才要切結;參酌被告於簽立切結書當時,為年齡五十一歲之成年人(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與判斷能力,若僅為幫忙中國信託找到湯清誌,抑或幫湯清誌代償債務,自應在切結書上載明待償意旨,焉有為幫助銀行承辦人員結案,而自承冒用他人信用卡盜刷之可能。況且,附表編號三、六特約商店之負責人林錦泉,於被告另案偽造文書案件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曾到庭證稱:被告曾經拿信用卡至我店內修車及購買機車,刷卡大約十多次,當時被告簽什麼名字我不記得,也不知道是否使用相同的信用卡,刷卡的部分沒有兌現,好像是持卡人跟刷卡人不符,被告之後就沒有來找過我,好像是失卡人有打電話來我才知道,被告當時之刷卡金額我不記得等語,並經本院調閱無訛(見該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二頁),益見被告所辯,機車行老闆可以證明我沒有去刷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附表編號1、2、4之商店之負責人丁○○○、乙○、甲○○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證稱不認識被告及不能確定是否曾至渠等經營之商店消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筆錄)。然各該商店每持卡消費者眾,此經各該證人證述明確,被告復非老客戶,證人證述時距本案消費時間且已歷經數年,實難期待經營者於事後,指認數年前某消費者偶然一次或二次之消費。自不能以上開證人之證述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查,建明公司雖表示該公司之出缺勤紀錄僅保存一年,且公司電腦系統曾遭駭客入侵,導致部分檔案流失,故無法提供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之出勤紀錄,有該公司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建明通字第九二○三二○—○○五號函存卷可憑;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其在上班不可能前往消費之抗辯,而於案發後三年餘,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開庭調查時,始提出上開辯解,被告所辯,亦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適用法律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經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簽名後,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由特約商店取回,第三聯交由收單行存查,而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係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合約條件,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在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後,再持以行使,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被告侵占楊至真信用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持上開信用卡至附表各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楊至」之署押,為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又被告丙○○先後七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前開侵占信用卡部份論罪,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得由本院與予審究。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原審以被告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認附表所示各簽帳單第一聯客戶存根聯七紙,係被告偽造「楊至」署押持交特約商店後,再交由被告丙○○收執,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簽帳單第二聯商店存根聯、第三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因分屬附表各特約商店及聯合信用卡中心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毋庸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楊至真」署押共七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附帶一提的是,被告曾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竊取他人之信用卡後,於同日持以盜刷消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之一年三個多月,始為犯上開前案,且前案係以竊取他人信用卡以盜刷之方式為之,與本案係侵占信用卡後持以盜刷之犯罪手法不同,實難認被告於犯本案之罪時即有將來一有機會即欲持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費之概括犯意,前後兩案不能認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案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表: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盜刷時間│盜刷金額(新台幣)及│││││簽帳單編號│├──┼──────────┼────────┼────────────┤│1│日酩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萬一千元││││一日十六時十六分│000000000│├──┼──────────┼────────┼────────────┤│2│老 金德芳 金銀珠寶有限│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萬四千二百元│││公司│一日│000000000│├──┼──────────┼────────┼────────────┤│3│泉和車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萬元││││一日十時五十七分│000000000│├──┼──────────┼────────┼────────────┤│4│慶利號銀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萬四千二百三十元││││一日二十時三十分│000000000│├──┼──────────┼────────┼────────────┤│5│慶利號銀樓│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二日十二時四十九│000000000││││分││├──┼──────────┼────────┼────────────┤│6│泉和車業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萬元││││二日十三時│000000000│├──┼──────────┼────────┼────────────┤│7│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萬五千九百二十元│││限公司│二日十七時十分│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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