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586號原告 林蓂芬 訴訟代理人 陳令宜 律師
郭怡青 律師 賴芳玉 律師複代理人 陳瑩娟 律師被告 蔡孟汝 訴訟代理人 賴麗容 律師
王子文 律師複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張繼聖 為原告之夫,而於100年8月間某日,與張繼聖發生性關係,並於101年5月6日與張繼聖產下一子,原告嗣對被告提起相姦罪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前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之圓滿與安定,並致使原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之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雖與張繼聖為前揭通姦行為,然原告與張繼聖已於102年1月14日就張繼聖之通姦行為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張繼聖於102年2月8日依系爭契約將臺北市○○區○○街○○○巷○○號6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贈與原告,原告並因此撤回對張繼聖之通姦告訴。故被告縱與張繼聖通姦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張繼聖亦為行為人,其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連帶債務中之一人為清償,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張繼聖既已與原告為前揭和解,並以上開方式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於系爭房地價值內免除被告之責,又系爭房地之價值顯逾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萬元,足徵原告之損害已獲得填補,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顯屬無據,又被告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汽車1輛,且被告之子、父母均需由被告扶養,實非有資力之人,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與張繼聖為夫妻關係,被告蔡孟汝明知張繼聖為有配偶之人,於100年8月間某日時許,在張繼聖所購買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6樓之4套房內,與張繼聖為相姦之行為。被告並因此於101年5月6日產子,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被告蔡孟汝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張繼聖嗣於102年1月14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房地贈予原告,並於102年2月8日以贈予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一節,有系爭契約、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5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侵害原告婚姻、家庭圓滿之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一)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二)被告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因張繼聖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而消滅?
五、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為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關係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彼此尊重,互守忠實信約,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必要條件,此種關係兼具有人格之特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足以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間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持,乃非法之所許,相姦者對於與之相姦配偶之他方自應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
(二)查,被告明知張繼聖為原告之配偶,猶與之相姦,並產下一子,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美滿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並動搖原告對其配偶忠實之信賴,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被告因此產下一子,情節堪認重大,並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現任職電信公司經理,月入8萬元,100年度所得總額為75萬7681元,102年度財產總額為1794萬7720元,而被告現租屋而居,名下並無不動產,100年度所得總額為122萬5296元,102年度財產總額為32萬5190元,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至47頁)。又參酌原告與張繼聖於94年結婚,至被告產子時,婚姻關係已存續7年,被告前揭行為致原告因而承受巨大之精神上痛苦,罹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混合性情緒特徵(見10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卷第5頁),暨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100萬元為公允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被告前揭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因張繼聖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而消滅?
(一)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與張繼聖之通姦相姦行為,屬於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詳,是被告與張繼聖就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由張繼聖給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以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之損害賠償債務已消滅等語,原告雖承認其與張繼聖間簽訂系爭契約並已獲移轉系爭房地,惟否認系爭契約係為填補原告因張繼聖通姦行為之非財產上損害而立,係原告與張繼聖間就婚姻存續中就夫妻財產規劃分配及夫妻共庭生活之權利義務安排,並未拋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撤回通姦刑事告訴,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務並未因而免除等語。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契約約定:茲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號通姦案件,甲(即張繼聖)乙(即原告)雙方達成和解協議,特共同簽訂下列條款,俾茲導循:...一、甲方承認下列事實,並特此向乙方認錯道歉。雙方為夫妻關係,甲方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於100年年初某日起至同年9月底前某日止,與被告為多次通姦之行為,致令被告懷孕,於101年5月間在美生子。二、因甲方上開錯錯誤行為導致乙方精神痛苦,甲方願將甲方所有系爭房地贈予給乙方,作為賠償。(一)前開不動產應於102年1月31日前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則觀之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即已表明系爭房地贈予原告,係為賠償原告因張繼聖與被告間通姦行為所致精神痛苦。佐以張繼聖於本院中證述:伊同意移轉合江街不動產予原告,主要是要彌補原告因為這個案件精神上的痛苦,約定目的就是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至187頁),系爭契約約定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其性質應屬張繼聖就其與被告間通姦行為,違反婚姻契約義務而侵害原告權利,對原告所為之損害賠償。
(三)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原告與張繼聖離婚,除系爭房地贈予外,將不再請求其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顯見系爭契約係原告與張繼聖間就夫妻財產規劃分配等語,惟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係賠償原告精神痛苦,亦經張繼聖證述明確如前,是雖有前揭夫妻財產差額分配之協議,然仍存有賠償原告因張繼聖通姦行為之損害賠償性質,堪以認定。
(四)復查,系爭房地已於102年2月8日以贈予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地係於97年12月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木柵分行貸款1200萬元,於99年6月30日貸款490萬元,有第一銀行木柵分行103年5月2日一木柵字第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59頁),審酌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及近年之不動產漲幅,及銀行貸款實務均以低於房地價值之金額抵押貸款,衡情系爭房地之價值於102年2月8日移轉予原告時,應逾1690萬元。再系爭房地貸款1200萬元部分,於102年2月4日時,尚有653萬9319元之貸款應繳納,而貸款490萬元部分,於102年1月30日時,尚餘437萬6252元,有前揭函文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則足認系爭房地於102年2月8日移轉予原告時,貸款餘額合計為1091萬5571元(計算式:6,539,319+4,376,252=10,915,571),是計算系爭房地移轉原告時,其價值扣除前揭貸款餘額後,原告至少尚獲有598萬4429元之賠償(計算式:16,900,000-10,915,571=5,984,429)。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移轉當時,張繼聖名下除存款、投資外,尚有三筆房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59萬元以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尚不足其依法得分配之金額,因此原告之精神受損並未獲填補等語,惟原告就其有前開差額分配請求權一情,僅提出不動產價格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再自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原告亦有多筆投資及利息所得,名下並非毫無財產,則原告並未就原告與張繼聖間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原告及張繼聖之現存婚後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及原告與張繼聖財產差額等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主張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為2259萬元一情可採。
(六)據此,被告與張繼聖應就其之前揭通姦相姦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張繼聖既已依系爭契約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而原告受有598萬4429元之賠償,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之前揭賠償義務於該給付金額內亦歸於消滅,應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蘇嘉豐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