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號上訴人 余木生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被上訴人 蘇錦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增至一百五十萬元。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原審被上訴人 陳錫應 、 陳沛承 (下稱陳錫應等二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㈠編號B7、B8、B20、B21所示,面積依序為六五.○六、六五.五三、六五.一一、三七.○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四間,無權占用伊與他人共有坐落彰化縣○○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陳錫應等二人拆除上開房屋,將占用土地返還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核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之上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十八萬七千零七十六元〔依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五千一百元計算占地價值,計算式:5100×(65.06+65.53+65.11+37.06)=0000000〕,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不逾一百五十萬元,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上訴人謂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地上建物價值一百萬元,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魏大喨法官林恩山法官林金吾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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