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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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一號上訴人 張財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二九、六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張財源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既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其個人特殊情狀,而為妥適量刑,復不因其犯罪情狀實堪憫恕,適用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減刑,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惟查:
宣告刑之擇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參考因素,在法定刑度之內量定,客觀上無顯然濫權或失當者,即無違法可指。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累犯三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七月)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十五罪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除其中一罪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外,其餘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總計十八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咸在法定範圍之內擇定,客觀上無有顯然濫權或失當情形存在,甚且均已敘明所犯之罪名雖重,然而上述宣告之刑非重,毋庸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其上訴意旨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敘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為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錦樑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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