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一號抗告人 藍梁賢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八日所為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再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梁賢所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共二罪,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五年七月)以下,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上揭內、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事,當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並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等案件所定執行刑,認本件定執行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舉之案例,縱係屬實,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且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無非執持其個人主觀意見,就法院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