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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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九號再抗告人 蕭阿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一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七五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第一審法院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蕭阿三(下稱再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分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四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四月,以及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上述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長達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惟伊現年已六十六歲,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勢必老死獄中而無法回到社會與親人相聚,為此聲請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另為公正合理之裁定云云。惟依刑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僅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聲請,受刑人並無逕向法院提出聲請之權。再抗告人為受刑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認其聲請於法不合,而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向原審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雖謂:伊為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已經認罪而請求輕判,然第一審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合計長達有期徒刑十六年六月,顯違公平及比例原則。因伊多次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遭駁回,不得已始逕向第一審法院聲請重新裁定。又伊已有悔悟之心,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云云。惟原審以第一審裁定已引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說明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法僅數罪併罰案件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始得為聲請,受刑人祇能請求檢察官向上述管轄法院提出聲請,並無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之權,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因認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對於第一審裁定抗告所舉同一理由,漫指原裁定及第一審裁定不當,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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