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再字第三一號再審原告 張寶玉
柯美霞 葉志龍 朱美玉 陳素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再審被告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及一○二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就關於請求確認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決議、臨時動議提案一決議、一○○年一月十四日召開同年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公告無效部分,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及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關於請求確認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十七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一(下稱系爭議題)決議、臨時動議提案一(下稱系爭臨時動議)決議、一○○年一月十四日召開同年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無效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請求確認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同年十二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選舉第十八屆管理委員決議無效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將原確定判決該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系爭議題、系爭臨時動議、系爭公告部分,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該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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