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嘉成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在5年內,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檢察官即未繼續執行上開戒治而逕予報結,故其戒治並未執行完畢,所涉此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5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9月確定,該兩罪後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15日;上開之罪均接續執行,甫於97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刑期至97年2月29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 高嘉誠 又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為該署觀護人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非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伊因咳嗽,於採尿前1日即102年10月17日有服用母親高 許鸞鳳 先前在欣民診所拿的「 晟德 甘草止咳水」,前開尿液檢驗結果應係服用該藥水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
102年10月18日上午9時35許,接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321ng/ml)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2A250100號)等資料附卷足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830號卷第2至5頁)。
㈡被告辯稱其曾於102年10月17日服用母親 高許鸞鳳 在欣民診
所拿的咳嗽藥水等語,依其提出欣民診所於103年2月13日開立之高許鸞鳳診斷證明書所載,高許鸞鳳就診之病名為「支氣管炎、咳嗽」,醫師囑言為「於102年10月2日、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23日門診治療,藥物中有開立咳嗽藥水,其內含有鴉片萃取止咳成分OpiumTincture『晟德』甘草止咳藥水」等情,有欣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告經採尿送驗前,高許鸞鳳確實有就醫取得晟德甘草止咳藥水之事實,則被告其辯稱曾於102年10月17日因咳嗽而自行服用母親之止咳藥水一情,尚非顯無可能。經本院將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另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採驗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具體檢驗數據,均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關於被告所服用藥物是否可能造成此尿液檢驗結果,函詢結果為:「依來文所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影本可知,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所採檢尿液檢出嗎啡321ng/ml、可待因107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同日上午11時許所採檢尿液檢出嗎啡530ng/ml、可待因172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內容表示,受檢者於102年10月17日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該藥品含鴉片酊,鴉片酊中含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日服用此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3月14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雖經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之結果,然該結果並不能排除係因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之可能。再審酌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需定期至觀護人及警察機關接受尿液檢驗,而被告於102年10月18日係依規定自行前往觀護人處報到驗尿,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驗尿,並非其行為可疑才經分局命其驗尿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被告既已提前知悉需前往觀護人處驗尿之時間,並自行前往接受驗尿,則其選擇在驗尿前施用海洛因之可能性本較為低,綜合上開情形,被告辯稱其尿液檢驗呈現嗎啡陽性係服用晟德甘草止咳水所致,未施用海洛因等語,非不可信。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心證,且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將前開對於被告有利之合理情況予以排除,自難僅憑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逕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可待因之犯行。
㈢公訴人雖聲請傳喚被告母親高許鸞鳳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
高許鸞鳳於102年10月初所拿之咳嗽藥水是否有未喝完而由被告服用之情形,被告則陳稱:伊母親常常去拿(晟德甘草止咳水),當時家裡有好幾瓶,現在家裡也好幾瓶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觀諸前 揭欣民 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可知高許鸞鳳於102年10月間多次就診取得晟德甘草止咳水,被告於本院103年3月3日準備程序時亦曾攜帶晟德甘草止咳水到院,經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本難特定被告所服用者為高許鸞鳳何次就診所拿之藥水,且縱認高許鸞鳳最後有將藥水服用完畢,然該藥水並非一次服用一整瓶,亦無法排除被告在高許鸞鳳未喝完前曾服用之可能性,是本院認上開事項尚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高嘉成於102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7分許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毒品調驗而為警驗尿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係同日由該署觀護人採尿後2小時,復經警方通知採尿送驗,應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辦等語。惟查,起訴部分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羅立德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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