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六號抗告人 許博允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 律師
劉家昆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許博允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以上開數罪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因而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所犯上開二罪,係經最高法院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五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而確定,即上開二罪僅有一確定裁判,並不符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有二裁判以上」要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有違誤。(二)最高法院上開判決將抗告人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倘該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適用舊法,則本件自應待上開發回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後,再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決定是否適用有利抗告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始為妥適。倘該部分,經判決不受理,則抗告人亦可就附表所示二罪,循法律途徑救濟,亦不應先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顯有未當等語。
三、惟查:(一)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並不以數罪在不同案件為裁判者為限。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二罪,既經本院上開案件,以抗告人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其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乃依該條規定,聲請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二)抗告人雖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上開案件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惟該部分,如經判決有罪確定,倘與附表所示之二罪,符合刑法五十三條規定,自得由檢察官另行就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非經判決有罪確定,是否得據以就附表所示二罪為救濟,則屬另一問題;是上開發回部分,並不影響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綜上,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黃仁松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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