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七一三號再抗告人 盧基發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信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因其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至所稱法律關係,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皆屬之,無論其本案請求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均有其適用。申言之,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提供擔保以代此項釋明之不足,聲請准為附條件之假處分裁定。本件相對人以:伊雖於民國一○○年七月三日當選為第四屆仁心城隍廟主任委員,惟前屆主任委員即再抗告人竟予爭執,經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確認伊與被告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再抗告人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後,該院已以一○一年度訴字第七○一號(下稱第七○一號判決),為伊勝訴之判決在案(再抗告人提起上訴,現繫屬原法院)。茲因再抗告人仍爭執伊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且其曾以主任委員身分行使職務,日後有可能繼續行使,若因無權代理而為決策,將造成各種不利益,使仁心城隍廟及嗣後確認為第四屆主任委員之伊受有重大損害,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因向高雄地院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院以一○二年度全字第二六號裁定(下稱第二六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一百萬元後,禁止再抗告人於該本案判決確定前,使用仁心城隍廟大、小印、傳票,及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與仁心城隍廟間第四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業經第七○一號判決確認相對人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再抗告人與仁心城隍廟間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該判決書可稽,足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已為釋明。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依相對人提出之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化糞池照片、撤回起訴狀及停止訴訟民事裁定等件,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可認已為釋明,且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第二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揆諸首開說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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