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裕德 被上訴人台灣光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4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形式上業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對於契約之解釋顯有牴觸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並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情形,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車牌號碼0000-00之CAMRY2000cc車
輛(下稱系爭汽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就系爭契約之維修保用里程及租金變更之部分另立新約(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C項暨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收取共計36個月之車輛月租金,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1,200元(含稅)計算,共763,20
0元,並因被上訴人逾期返還系爭汽車達7日,另依約收取逾期返還之租金共4,767元,合計767,967元,上開費用之收取均係本於雙方合意之契約約定所為,亦無逾越契約範圍而有任何溢收之情事,應非屬「無法律上原因」。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暨係兩造出於自由意志所簽訂,且雙方亦無情事變更之原因存在,自不得恣意否定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要求上訴人返還其基於契約約定所收取之租金,惟原審無視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屬有效之事實,逕認上訴人收取之租金費用乃無法律原因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判命上訴人應將收取之租金返還被上訴人,係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68條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㈡系爭契約中訂有上訴人每月應固定提供之車輛維修保用里程
數,雙方嗣於系爭協議書中將里程數調整提高,其目的僅在於方便上訴人估算租賃期間內上訴人所可能負擔之定期保養次數極可能發生之維修費用總額,並非將維修保用里程數單獨作為租金計算基礎之意。況本件租金計算方式係以每月為基礎,每一月計一期租金,且由上訴人按月開立租金發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按月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益證雙方關於租金之約定絕非僅以維修保用里程數為計算依據。此外,依臺灣現行「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之租金計價方式,均為依不同租賃時間之長短,採按月計價或按日計價之計價方式,僅「計程車客運業」係採依行駛里程之方式計算車輛租金,原判決枉顧契約文義暨雙方當事人真意,逕將本件之租金計算方式由「按月計算」改以「行駛公里數計算」,單憑所謂「累計保用里程數」即計算出所謂「每公里之租金」,而忽略租期長短、保險費用等其他費用,顯與系爭契約暨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不符,更與現今臺灣之車輛租賃交易經驗完全相左,被上訴人使用占用系爭汽車共3年有餘,其餘租期內僅使用1萬公里,豈非僅僅只需給付上訴人61,056元(6.1056元×10,000公里)即可,其餘租金702,14
4元則為所謂「溢收之保養費」,而需退還予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均未曾行駛,豈非上訴人須將所收之租金全數返還被上訴人,是原審判決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為3年期且維修保用里程75,000公里,嗣兩造以系
爭協議書合意變更同為3年而上修維修保用里程至125,000公里。從而觀之,兩造前後之系爭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內容僅「維修保用里程」變更,即屬兩造同意租期相同並按行駛公里數計算,而針對變更協議書調整租金,且兩份合約均係由上訴人擬定,系爭契約第2條D項約定「定期保養費及一般維修費(出租人提供每月2,084公里維修保用總里程數,並以累計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2.00元)」,並已於系爭協議書第2項將維修保用里程調整為每月3,472公里等情事,足認系爭契約之重點應係「維修保用里程」。本件租賃契約承租期間以里程換算每公里之租金為6.1056元,被上訴人於租約到期日,僅行駛108,476公里,然卻支付125,000公里之租金,其尚有16,524公里未使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收之租金費用,並非無據。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其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汽車,約定租賃期間自98年9月5日起至101年9月4日止,嗣於99年3月簽訂系爭協議書,將每月租金增為21,200元(含稅)及維修保用里程3年125,000公里之變更事實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維修保用里程、租金變更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對於契約之解釋顯有牴觸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並錯誤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兩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服務項目」D項約定:「定期
保養費及一般維修費(出租人提供每月2,084公里維修保用,並以累計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於期滿或中途解約時,如使用里程超過保用總里程,超過部分每公里加收2.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嗣因系爭契約維修保用里程、租金變更,兩造再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合約之維修保用里程為每月2,084公里,現維修保用里程調整為每月3,472公里,並以累計月數計算保用總里程數」(見原審卷第31頁),亦即在系爭契約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每月2,084公里之維修保用時,每月租金為19,000元(見原審卷第27頁),維修保用里程調整為每月3,472公里後,每月租金即調高為20,190元(未含加值型營業稅)(見原審卷第31頁),此有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就超過里程數部分,係依比例收取租金乙節,洵堪確定。準此,原審依契約平等互惠原則,以被上訴人未使用超過兩造約定之里程數,上訴人亦應依比例收取保養費,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溢收之保養費,依法有據等情,業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其心證形成並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執此謂原審解釋契約違背法令等云云,委不足取,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吳俊龍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