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4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14562號債權人 王治魯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 李後霖 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所提出之證據以能即時調查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即時調查」,係指債權人於聲請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隨時調查之證據,如未同時提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提出台端債權有保全必要之釋明文件影本(台端主張為金錢債權,須以債務人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始有保全必要)。」,此項裁定已於110年12月20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於110年12月22日提出補正,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得對債務人為債權請求之相關原因事實及其證據,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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