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即失蹤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花蓮縣○○市○○里00鄰○○000號)於民國81年9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乙○○為聲請人之母丙○○之再婚配偶,丙○○於民國110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須辦理相關繼承事宜,惟乙○○自74年9月26日出境後即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為此,爰依法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43-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個人就醫紀錄、勞保投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見卷第19-35頁),均查無失蹤人現仍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相對人在74年9月26日出境後即失蹤,相對人失蹤時未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7年,並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有公示催告公告、家事事件公告網頁資料、揭示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卷第55-61頁)。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本件相對人自74年9月26日失蹤,計至81年9月26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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