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28號原告 翁慶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主張請求撤銷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56731號函,惟並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經本院將本件送請被告為重新審查,被告於111年5月23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13123007號函覆稱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等語,故被告自無法為重新審查。原告起訴狀所謂之上開函文經核並非行政處分行為,又本件被告迄今既未對原告為交通裁決之處分行為,原告自無從請求撤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決書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鍾志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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