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人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人豪於民國110年4月6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中央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13之13號附近與豐村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轉彎車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並應停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等安全措施規定,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導致與後方直行由告訴人 周立德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所騎乘重型機車於碰撞後又碰撞路旁 張寶珠 所停放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股骨轉子下骨折、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右側骨盆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44頁、第6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