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家調裁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調裁字第7號聲請人 張忠豪 相對人 詹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聲請人張忠豪(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 張阿金 自相對人詹清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母張阿金與相對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聲請人,張阿金與相對人於民國83年1月21日離婚。然聲請人因係在張阿金與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依法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並非張阿金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聲請人之主張沒有爭執,同意合意請求法院以裁定為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有本院111年5月4日111年度家調字第52號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就聲請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均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 柯滄銘 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37頁),其中DNA鑑定報告書分析結果認有13個基因點位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而如有三個以上STR點位可以排除,則視為受測雙方無親子關係,是根據以上比對分析結果,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故本院認上開證據可以排除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血緣上親子關係。足認聲請人確非其生母自相對人處受胎所生,且聲請人迄至111年1月17日上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方能確知兩造並無親子血緣關係。故兩造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是本件聲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否認推定生父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是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自應由聲請人負擔程序所生之費用,始為事理之平,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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