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杰竊盜,累犯,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人即被害人 黃玉芳 於警詢證稱其之腳踏車係遭犯嫌於10
3年11月9日上午11時32分至其家門前行竊,並具體指出該犯嫌行竊時之穿著及所攜帶之隨身物品,並指出其係於該日下午5時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等語,是依其所述,其顯然已經看過監視器畫面,方得具體指出犯嫌行竊之時間、行竊時之穿著及所攜帶之隨身物品;再依卷附之 鍾諺泓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亦指出黃玉芳報案後,警方即陪同黃玉芳調閱監視器,據監視器畫面,犯嫌確如證人黃玉芳所述之時間行竊並有上開穿著特徵,其乃於巡邏時特別注意是否有符合特徵之人,其後於103年11月10日0時25分許,於○○區○○街○○○號之7-11超商內見被告在其內吃飯,其與監視器犯嫌特徵之男子相符,即入內盤查,被告即向其自承該腳踏車為其騎走等語。是可知,本件被告行竊時間應更正為103年11月9日上午11時32分,而非被告自陳之該日下午5時。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然被告警詢時雖自承有騎走黃玉芳之腳踏車,然其完全否認犯行,辯稱:伊在中壢仁祥公園喝完酒,在路上看到一輛腳踏車就騎走,直到警方至上開7-11超商找到伊,伊才知伊騎錯腳踏車云云。惟查:依被告警詢陳述,上開腳踏車在警方到場前即經被害人於上開7-11超商旁發現,警方到場前其已經還給被害人云云,若被告直至警方至上開7-11超商找到伊,伊才知伊騎錯腳踏車,則豈有可能在被害人主張上開腳踏車為被害人所有時,其即主動歸還?再腳踏車雖非貴重物品,然亦有一定之價值及代步之便利性,一般智能正常之人絕無可能將己與他人之腳踏車弄混而誤認,且被告雖辯稱作案前有喝酒,然其既尚能騎乘腳踏車,則其亦無陷於精神耗弱之可能,是其警詢之上開辯詞,委無可採,其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行明確。⑵被告前亦有竊盜前科(其他前科不列入),曾於99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3月30日判處拘役10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被告有上開竊盜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其於警方查察到案後仍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503號被告林瑞杰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1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年11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巷○弄○號前,徒手竊取黃玉芳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廠牌:HUGE,價值約新臺幣2,500元,業已發還本人),得手後旋即離去,經黃玉芳發覺上開腳踏車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玉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羅雪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2日
書記官高婉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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