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立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立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前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83年8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該徒刑與盜匪罪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2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
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均經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0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編號1)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5日(編號2)、4月(編號3)確定;復因竊盜及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編號4)、拘役40日(編號5)確定;嗣編號2至4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與編號1、5之罪刑先後接續執行,至98年9月
9日執行完畢。⑵審酌被告於本案係第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竟高達12616n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甚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告 彭立智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居桃園市平鎮區○○路○○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立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2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依同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57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3月22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10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7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9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上開4罪,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8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晚間7時27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0號某網咖內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彭立智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時間是103年3月中旬晚上9時在家中等語。惟查,被告為警通知到場,經採集其尿液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檢察官呂理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