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進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6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進雄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進雄與 許財勇 (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3年2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據扣案),並駕駛其向姊夫 鄭文章 所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依許財勇指示前往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
0號 游珽安 之透天住宅外,2人攀爬過圍牆後,由許財勇以木梯攀爬至該透天住宅2樓,以 上開 不詳工具敲破氣窗安全設備之強化玻璃入內,許財勇再開啟後門引導蘇進雄進入住宅內,2人隨即竊取游珽安所有之白玉觀音像1尊、變形金剛模型15具、椅子2張、茶几1個、黑膠唱片數10片、電視機1臺、DVD播放機1臺、數位電視機上盒1個等物【價值約計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蘇進雄分得上開椅子2張,並將其餘物品變賣。嗣經游珽安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進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許財勇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游珽安、證人鄭文
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 張震南 、 張正順 分別於偵訊時之陳述。
㈢現場遺留之發票、監視錄影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查被告先有攀越告訴人住處圍牆之舉,自該當踰越牆垣之構成要件;而其持以遂行本案竊盜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然被告與共犯許財勇既可以之敲破氣窗之強化玻璃,衡情應屬質地堅硬,具有相當硬度之器具,可以此攻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復被告並持上開工具敲破氣窗強化玻璃後踰越氣窗進入住宅,令該氣窗喪失防閑之功用,自當符「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又被告以此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該當「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蘇進雄與許財勇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100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於97年12月15日尚有一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易字第23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該竊盜案件既係於上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54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嗣法院若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刑後,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僅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要不能謂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不思悔改
,為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部分:
1.被告與共犯許財勇用以攀爬至該住宅2樓之木梯,雖係被告等人持以行竊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木梯為被告或共犯許財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與許財勇行竊所用之不詳工具,雖係供被告及共犯許財勇犯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工具係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