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耀慶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耀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含牌尺肆支、骰子叁顆、門風壹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意圖營利」部分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及第8行所載「賭資2萬200元」部分應刪除,以及證據部分補充「租賃契約書影本1張(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03號卷第5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耀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是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經警查獲時止,在上址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及扣案賭具麻將,以供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非甚久、犯罪獲利情形非鉅(參見同上卷第13頁、第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含牌尺4支、骰子3顆、門風1顆)及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各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同上卷第12頁至第13頁),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至扣案之賭資2萬200元,並非被告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而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李○華(7,400元)、陳○德(1,500元)、蔡○珠(6,100元)、黃○生(5,200元)等人所有而供其等現場賭博財物,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參見同上卷第2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告承租上開地點為賭場所簽署之租賃契約書,非屬違禁物,且未經扣案在卷,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50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