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登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4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登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案係其第4次酒駕、本次酒駕呼氣酒測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0432號被告潘登明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登明於民國103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至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樓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仍於翌(27)日上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月27日上午5時44分許,行經臺北巿萬華區環河南路與武昌街二段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潘登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
濃度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於103年6月至7月間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無視國法禁令,短期內屢屢再犯,足認其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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