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伯仲投資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徐沐村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1日本院所為103年度司票字第127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對抗告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徐沐村強制執行部分及該部分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伯仲投資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億6,00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3年5月8日,約定利率4.619%、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該本票已屆期且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予以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伊等於102年5月2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13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竟又以系爭本票再次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係屬重複聲請,將來必會造成抗告人財產上損失;又伊等自簽立借款契約後均按月繳息,並無耽誤、遲延之情形,更無違反約定書或借據所列條款之情事,相對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提出由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一紙,聲請本院
對部分發票人即抗告人統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源資產公司)、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綠能開發公司)、徐沐村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11361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先後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屬實。相對人持系爭本票復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就抗告人統源資產公司、台灣綠能公司、徐沐村部分,因前已經本院准予強制執行確定,相對人復未陳明前開裁定內容有不能實現情事,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該部分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㈡至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伯仲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伯仲投資公
司)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部分,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又抗告人伯仲投資公司所稱並無逾期未依約繳款,亦未違反約定書或借據所列條款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事項,揆諸前揭說明,不得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予以審究,自應由抗告人伯仲投資公司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茗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