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5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麗娟
劉秀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麗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秀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記載不予援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麗娟、劉秀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楊麗娟否認有何上揭傷害告訴人劉秀玉之犯行,然
上開傷害犯行,業經證人 陳謝貴蘭 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詳實(見偵卷第22頁至23頁背面、第34頁背面),並有劉秀玉受傷就診之大千醫院民國107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㈡又被告劉秀玉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 吳文育
之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辱罵告訴人楊麗娟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與楊麗娟並不相識云云。然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證人吳文育證述詳實(見偵卷第35頁背面),是此部分事實,亦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楊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劉秀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辱罵吳文育及辱罵楊麗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劉秀玉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吳文育、楊麗娟2人,為想像競合犯等語,惟被告前、後辱罵吳文育及辱罵楊麗娟之舉動,係向不同對象之對話,且屬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無從論以接續一行為,是其所犯前開2次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和平方法解決爭執,而分別為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自非妥當,暨考量被告劉秀玉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否認部分犯行、被告楊麗娟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衡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楊麗娟小康,劉秀玉小康)、受有教育之智識程度(楊麗娟國中畢業,劉秀玉高職畢業)、告訴人劉秀玉所受傷害之程度暨檢察官就被告楊麗娟涉傷害部分請求從輕量刑;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之先後順序,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秀玉部分,再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楊麗娟
劉秀玉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玉原與楊麗娟之夫吳文育交往,吳文育與劉秀玉分手後,新結識楊麗娟而與楊女結婚,劉秀玉十分不滿,於民國10
7年10月31日(週三)上午9時10分許,於苗栗縣○○鄉○○路市場,見楊麗娟、吳文育相偕買菜,遂尾隨吳、楊二人後方,基於公然侮辱吳、楊二人之犯意,咒罵吳文育「畜牲」、咒罵楊麗娟「 蕭雞掰 (客家語,大意指狐狸精)」再以肩頂楊麗娟,楊麗娟忿怒下打劉秀玉耳光,劉秀玉因而受有左上臂15公分x8公分、左臉頰5公分x6公分之挫傷紅腫。
二、案經劉秀玉、吳文育、楊麗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劉秀玉坦承辱罵吳文育,惟否認辱罵楊麗娟,辯稱與楊麗娟不相識,並堅稱楊麗娟對伊傷害等語;訊之被告楊麗娟否認毆打劉秀玉,並堅稱劉秀玉辱罵伊上述穢語等語。經查上情業據告訴人兼證人吳文育、證人陳謝貴蘭證述詳實,並有劉秀玉受傷就診之大千醫院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吳文育另請求傳喚證人 陳紹君 ,以查明劉秀玉經常於伊夫妻背後碎唸,惟籍設大湖之 陳紹鈞 (並非君)收受傳票後,並未依時於108年4月30日到場,且吳文育亦稱,本案發生之時,陳紹鈞並未在場,故不再傳喚,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二人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秀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其以一行為侮辱吳、楊二人,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並從一重處斷;核楊麗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劉秀玉遭毆打,係因 劉女 一路尾隨辱罵他人,請予楊麗娟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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