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豪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3G-6769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區○○街與精忠街口時,適告訴人 李奇盈 亦騎乘牌照號碼M2L-963號普通重型機○○○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被告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禮讓幹線道車,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左肩挫鈍傷、左臉頰、右手腕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06年7月7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