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57號原告 李婉淇 被告 何氏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08年度訴字第2025號),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被告自105年3月17日起陸續以種種藉口向原告借款,105年3月17日借款10萬元、105年4月8日借款2筆5萬元、106年7月10日借款40萬元、106年7月11日借款6萬元,並言明106年12月1日會全部清償,然被告屆期卻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提出本票5紙等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復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5紙等影本為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25號卷第12、13頁),惟其中二紙本票,原告並未提出完整清晰之影本,致本院無從判斷其是否真實,又原告並未提出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證明,且票據之簽發緣由甚多,並不足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一節,即可認為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得上開款項之事實。從而,應認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之雙方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為充足之舉證,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