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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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493號原告 黃憲隆 訴訟代理人 黃建福 被告 劉柏君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4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108年5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工具所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5月17日某時,在苗栗縣大湖鄉黑貓宅即便總站,將其向第一銀行苗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予自稱「 李金友 」之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7年5月18日下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並佯稱為郵局經理,詐稱原告有24筆訂單要取消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24元至一銀帳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人,且已受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不願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5月17日某時,在苗栗縣大湖鄉黑貓宅即便總
站,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予自稱「李金友」之人。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於107年5月18日下
午5時40分許,撥打電話給原告並佯稱為郵局經理,詐稱原告有24筆訂單要取消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24元至一銀帳戶。
㈢被告因前項㈠之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苗簡字第1381號刑
事判決(下稱刑案)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而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送
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予自稱「李金友」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一銀帳戶資料後,撥打電話給原告並佯稱為郵局經理,詐稱原告有24筆訂單要取消云云;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29,924元至一銀帳戶乙情,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案偵查卷第6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而本院以刑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一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全卷核閱無誤,自堪認為真實。㈢被告雖辯稱同為受害人,並無賠償責任云云。然查,現今之
金融帳戶申請、開設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故倘有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又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均係與個人信用、隱私具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理。而被告業於刑案偵查中自承:伊有辦過學貸,當時因為到銀行貸款不會過,而對方說要作帳,所以將帳戶寄給他;對於幫助詐欺之罪嫌認罪,希望可以輕判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195至196頁),顯見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過程並非全然無知,並已知悉提供金融卡、密碼之行為與一般申辦貸款之程序不符;則其在了解貸款流程之情形下,應已可知悉其所述交付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顯非合法辦理貸款之流程,竟仍恣意將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顯然係在可預見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風險下,為求金錢利益,率而為本件交付一銀帳戶之行為,自不能推諉其主觀上全然不知有違犯幫助詐欺罪行之可能。依上各節以參,被告對將一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應有預見,乃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系爭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為本件幫助詐欺行為之舉,已堪確認。又原告事後既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29,924元至一銀帳戶,則被告就本件幫助詐欺行為,顯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㈣基上,被告既有未必故意之幫助詐欺行為,而原告並因後續
之詐欺行為受有29,924元之財產權損害,則參諸首開規定,被告核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人,自應就原告所受29,924元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7年11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1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合上述,被告既有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9,924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24元,及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許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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