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智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0.38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於108年1月11日15時16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8年1月7日或8日晚間23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被告陳遠智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
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接受警方盤查時,主動向員警供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2至13頁、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部分,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於警詢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毛重0.38公克),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查(毒偵卷第28頁),被告供稱係供其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毒偵卷第42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毒偵卷第13、4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3號被告陳遠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07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11日15時1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大橋下空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11日15時16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客廳內,經警對其盤查,在警員發覺其為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前,即向警員主動坦承犯行,從其身上取出玻璃頭吸食器1組,表明自首接受裁判之意,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遠智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刑事案件照片5張、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8A015)、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A015)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遠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涉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書記官鄭光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