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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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郁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郁進於民國105年8月27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8時17分許,行經中清路3段1177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超速行駛。適有 潘君美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7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80號案件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3段內側車道同向行駛在李郁進之上開機車左前方,潘君美之機車自內側車道切出變換至外側車道時,2車發生碰撞。潘君美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右)第3-5肋骨骨折、右肩挫傷併韌帶斷裂、左腳第1趾趾骨骨折、胸腔創傷、創傷性氣血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君美對被告李郁進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106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許月馨法官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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