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15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鍾德暉 被告 郭靜雅 即 郭懿暄
郭春男 郭有梅 郭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志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靜雅即郭懿暄(下稱郭靜雅)於民國94年
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還款,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9,07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嗣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得被告郭靜雅之母即被繼承人 呂秀戀 於98年
5月5日過世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郭靜雅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其為避免繼承呂秀戀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郭春男、郭有梅、郭志銘為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郭春男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前開行為等同將被告郭靜雅應繼承之財產權利(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郭春男。被繼承人呂秀戀之遺產原應由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郭靜雅上開無償行為,已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又被告郭春男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已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他人,則該不動產出賣所得之價金亦為遺產,應由被告等人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呂秀戀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春男應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呂秀戀生前,因生活費用皆由被告郭春男負擔,故呂秀戀罹患癌症時即有意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郭春男,但被告郭春男因不想呂秀戀操煩過戶之事影響病情而拒絕。呂秀戀過世後,被告等人決定依呂秀戀生前意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郭春男名下,嗣被告郭春男為償還呂秀戀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等欠款,便以系爭不動產向竹南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後因工作不穩定無法繳房貸,始將系爭不動產以約350萬元之價金出售。前開買賣價金償還銀行貸款後剩餘200多萬元,被告郭春男亦有用以支付被告郭靜雅及其子女之房租、生活費、教育費等。被告郭春男為被告郭靜雅之付出,實已超過被告郭靜雅所得繼承之金額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靜雅之債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呂秀戀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郭靜雅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惟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告郭春男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被告郭春男嗣又將該不動產出售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98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呂秀戀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5-51頁、第71頁、第77-117頁、第123頁、第197-205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然繼承人就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其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被繼承人與繼承人間或繼承人彼此之間有無債務等諸多因素。且在遺產種類及數量並非單一之情況下,由部分繼承人單獨取得特定財產,而將其他財產分配予其他繼承人之情形,亦屬常見。考量遺產分割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則若部分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同時,其餘繼承人亦有取得其他遺產內容,自含有將遺產中各該財產之應繼分相互交換之性質,不能認屬無償行為。本件被告等人雖協議系爭不動產由被告郭春男單獨取得,惟依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見卷第201-203頁),呂秀戀所遺現金同時亦分歸被告郭靜雅、郭有梅、郭志銘3人取得,是被告郭靜雅並非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全然無償讓與被告郭春男。此外,除被告郭靜雅外,非屬原告債務人之被告郭有梅、郭志銘亦未分得系爭不動產,足見被告陳稱係因呂秀戀生前之生活費用皆由被告郭春男負擔,其等乃同意依呂秀戀生前意願,由被告郭春男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乙節,應屬實情。則繼承人間如此分配,亦含有被告郭靜雅、郭有梅、郭志銘以系爭不動產代償其等應分擔之母親扶養費之性質, 益徵 被告郭春男單獨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並非無償取得。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被告郭靜雅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呂秀戀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郭春男將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返還予被告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表:
┌──┬──┬────────────────────┐│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1│土地│苗栗縣○○鎮○○段○○○○號土地│├──┼──┼────────────────────┤│2│建物│苗栗縣○○鎮○○段○○○號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3│汽車│車牌號碼00-0000,價值60,000元│├──┼──┼────────────────────┤│4│現金│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