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佳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303-LP」應更正為「2302-LP」,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其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 陳阿鳳 受有雙側胸部及胸下緣挫傷之傷害,及告訴人對上開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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