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華哲佑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華國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33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04號;併辦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華哲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華哲佑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人,將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0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 呂明芳林珈琪劉宥歆羅素蘭黃子毅蔡宛蓉 等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騙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前揭各帳戶。因認華哲佑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此項要件除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外,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華哲佑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被害人呂明芳、林珈琪、羅素蘭、黃子毅、劉宥歆及蔡宛蓉等人於警詢之指述,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之自動櫃 員機 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華哲佑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均為伊開立及領有提款卡使用等情不諱,然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原係放置家中,因上開銀行帳戶係先前工作薪資轉帳帳戶,因伊均已離職未使用,乃某日置於手提包內帶出門準備至銀行辦理解約,嗣因太忙未至銀行辦理,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即一直置於手提包內,嗣於100年4月12日經匯豐銀行來電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後,伊才發現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且因提款卡不常用,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有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為被告先後於91年9月5日及99年6月1日,至上開銀行所開設,並請領提款卡而供其自己使用及保管,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0年5月17日合金東存字第1000001641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0年4月28日100一八德字第54號函檢送之相關被告開立該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等文件可稽(見本案100偵字第12166號偵查卷第7-12頁、100年度偵字第6708偵查卷第34-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呂明芳、林珈琪、羅素蘭、黃子毅、劉宥歆及蔡宛蓉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轉帳或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無摺存款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呂明芳、林珈琪、劉宥歆、羅素蘭、黃子毅及蔡宛蓉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6708偵查卷第8、10-11、12-14、44-45頁、本案100年度偵字第12166偵查卷第6頁、併案偵卷內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被害人蔡宛容第2次調查筆錄),並有匯款單7張(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6708偵查卷第15頁、20頁、24頁、47頁、100年度偵字第12166號偵查卷第23頁及併案偵卷內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及上開卷附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揭開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及其所保管提款卡,確實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呂明芳等人詐騙金錢所用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入之上開款項。
(三)檢察官固指被告在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上開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任何人之情事。被告於100年7月17日警詢之初供稱:「(問: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係為你所有,因何所有款項匯入及領出你均不知情?)因為我帶著銀行的存摺要出去辦事情,可能在拿東西時不小心將存摺遺失,直到銀行通知我,我的帳號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我才發現我的存摺不見了。」、「因為我的提款卡放在一起也遺失了,而且我的密碼怕忘記所以就寫在提款卡上,應該是這樣才會被詐欺集團人使用。」、「(問:據你所述該帳號係因遺失後遭他人使用,有無至警察機關報案?)當天我有去大安分局報案,但是他們告訴我北投分局會通知我來做筆錄,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9338號偵查卷第6-8頁),嗣於100年8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提供這兩個帳戶(即指上開被告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給別人使用?)因我的帳戶掉了,可能被別人撿去做非法使用」、「(問:何時何地掉的?)不知道,是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等語(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9338號偵查卷第6-8頁),復於原審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問:遺失時間、地點)我自己都不知道是什麼時間不見的。」、「應該是在外面遺失的,本來那個帳戶是不用的,要拿去銀行解約,後來遺失了」等語(見原審100年度審易字第61-62頁),又於101年1月10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問:怎麼遺失的?)不曉得怎麼遺失,因為銀行通知我是警示戶,我才去找我的提款卡和存摺」、「(問:你放在哪裡?)平常放在家裡」、「(問:你最後什麼時候用到你的二個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不記得」、(見原審卷第47-49頁),另參以被告於101年1月10日原審開庭當日提出答辯理由狀則記載:「本人銀行存摺連同提款卡不知何時何故遺失,一直到匯豐銀行於100年4月12日來電通知,才知本人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戶,當日下午近17:00左右時間,本人即前往北市大安分局偵查隊報備遺失在案,之後不久便接獲士林地院檢察署偵查庭通知書,方知本人銀行存摺資料被人拾獲或竊取,並疑似利用其犯案詐欺財物..」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再者,被告於本院亦稱:伊不知存摺何時遺失,將存摺由家中攜出,係因不常用欲至銀行解約,然因事情多就忘記辦,密碼之所以寫在提款卡上,是因此類東西多,恐遺忘故有此舉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42頁),是被告於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一再供稱伊上開二銀行帳戶提款卡係伊遺失後遭人使用為本案詐騙帳戶,伊不知何時遺失等情,前後陳述一致。雖金融機構及檢警固一再提醒社會大眾應避免將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以免遺失後遭他人盜用帳戶,惟一般民眾常為學業或工作需要,開設數個銀行帳戶,苟非經營商業活動者,或係經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為避免忘記密碼或與其他帳戶密碼混淆,或圖一時方便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同放置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況如未有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不可能時時檢查提款卡是否遺失,是被告所辯尚未悖常情,尚難以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一同放置,且不知何時、何地遺失,即遽認被告係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而有將上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
(四)再者,被告迭自警詢至原審,均辯稱伊係因工作薪資轉帳需要,始申辦上開帳戶,後因未使用,欲與銀行解約,始將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一直置於手提包內等語(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9338號偵查卷第7頁、本案100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觀諸卷附上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及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南京東路覆函說明,被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開戶後,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0年4月11日遭詐騙匯款前,僅於9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有存提現金交易明細數筆,且存入款項最大筆金額僅3,000元,同年7月2日即將存款提領至餘額僅剩1元,其後迄100年4月11日,始出現附表所示編號2、3、4、6之被害人等匯款或存款交易紀錄,且上開各筆款項匯入後,均有遭人以提款卡將存款陸續提領一空,另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開戶後,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0年4月11日遭詐騙匯款前,除於開戶91年9月當月出現薪資轉入及提領款項各1筆,其後帳戶金額僅剩62元,期間未再有使用情形,迄於98年3月5日,被告本人申請辦理換發該帳戶晶片金融卡使用,並於98月3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僅餘5元後,嗣100年4月11日,始出現附表所示編號1、5之被害人等匯款交易紀錄,且上開各筆款項匯入後,均有遭人以提款卡將存款陸續提領一空,可見被告合庫銀行南京東路銀行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分別自98月3月21日、99年7月2日後起,迄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0年4月11日遭詐騙匯款前,均未曾經被告所使用,且上開二銀行帳戶內均僅剩不到5元存款。從而,被告所言,其不常使用前揭帳戶,故欲與銀行解約,始將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置於手提包內等語,尚非不可採。再者,被告於陳明其於被害人被害時間,均在美商 賀寶芙 直銷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42頁),經濟情況尚可,亦難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動機。
(五)至於被告於存摺、提款卡遺失後有無報遺失或辦理掛失止付乙節,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我有去大安分局報案,但是他們告訴我北投分局會通知我來做筆錄,所以我就離開了等語(本案100度偵字第9338號卷第6-8頁)。經原審函詢結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2月14日函復稱:本分局查詢所有外勤單位,均無民眾華哲佑於100年4月12日約17時至本分局偵查隊報案之紀錄等語(原審卷第97頁)。惟依被告上開於警詢之供述,其當天去大安分局報案,並未制作筆錄,而是員警告知北投分局會通知其做筆錄,則大安分局函復稱查無報案紀錄,乃屬當然,不能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一直供稱係事後銀行告知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始知存摺、提款卡遺失,則其知悉存摺、提款卡遺失時,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因列管而不可能再任由他人使用,被告未再辦理上開帳戶之掛失止付,亦與常情無違,不能資為不利之認定。
(六)又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充其極僅能證明被害人等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事實,尚無法據此推認被告有將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性之懷疑,以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既改判無罪,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及轉入銀行│├──┼───┼─────────┼───────┼─────────┤│1│呂明芳│於100年4月11日│於100年4月11│先後轉帳新臺幣(下││││下午6時許,撥打電│日下午6時27分│同)10,123元、29,││││話給呂明芳,佯稱其│、29分許,在桃│989元2筆共40,112││││先前以網路購物之付│園縣中壢市普忠│元至上開被告合庫銀││││費方式設定錯誤,導│路。│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致每月分期付款,需││內。││││至銀行自動櫃員 機依 ││││││指示操作更正解除避││││││免扣款。│││├──┼───┼─────────┼───────┼─────────┤│││││││2│林珈琪│於100年4月11日│於100年4月11│轉帳29,999元至上開││││下午5時許,撥打電│日下午6時37分│被告第一銀行八德分││││話給林珈琪,佯稱其│許(起訴書誤載│行帳戶內。││││先前以網路購物之付│當日下午6時31│││││費方式設定錯誤,導│分),在苗栗縣│││││致每月分期付款,需│後龍鎮沙崙湖│││││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79-9號。│││││指示操作更正解除避││││││免扣款。│││││││││├──┼───┼─────────┼───────┼─────────┤│3│羅素蘭│於民國100年4月11│於100年4月11│轉帳29,983元至上開││││日下午6時40分許,│日下午7時30分│被告第一銀行八德分││││撥打電話給羅素蘭,│許,在臺中市大│行帳戶內。││││佯稱其先前以網路○○○區○○路○段│││││物之付費方式設定錯│233號。│││││誤,導致每月分期付││││││款,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解除避免扣款。│││├──┼───┼─────────┼───────┼─────────┤│4│黃子毅│於民國100年4月11│100年4月11日下│轉帳20,983元至上開││││日下午4時許,撥打│午7時24分許(│被告第一銀行八德分││││電話給黃子毅,佯稱│起訴書誤載為當│行分行帳戶內。││││其先前購物勾錯付費│日晚上8時33分│││││方式,導致每月分期│許),在桃園縣│││││付款,需至銀行自動○○○鄉○○○路│││││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109號。│││││正解除避免扣款。│││││││││├──┼───┼─────────┼───────┼─────────┤│5│劉宥歆│於民國100年4月11│100年4月11日晚│轉帳新臺幣(下同)││││日下午6時許,撥打│上6時51分許,│13,998元至上開被告││││電話給劉宥歆,佯稱│在臺南市東區長│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其先前以網路購物之│榮路3段139號。│行帳戶內。││││付費方式設定錯誤,││││││導致每月分期付款,││││││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解除││││││避免扣款。│││├──┼───┼─────────┼───────┼─────────┤│6│蔡宛蓉│於民國100年4月10│於100年4月11│無摺存款20,000元至││││日下午7時許,撥打│日下午7時56分│上開被告第一銀行八││││電話給蔡宛蓉,佯稱│許,在新北市新│德分行帳戶內。││││其先前以網路購物○○○區○○路320│││││付費方式設定錯誤,│號第一銀行頭前│││││導致每月分期付款,│分行。│││││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解除││││││避免扣款,嗣又告知││││││蔡宛蓉其銀行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需將││││││其銀行帳戶內所有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