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4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志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10罪,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以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六至九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且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及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均告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除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欄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11月20日或21日」,及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九所示之罪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欄之記載均應補充「(協商判決)」外,餘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 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十所示之罪,既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表:受刑人劉志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攜帶兇器竊盜│攜帶兇器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9月7日│100年11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877號│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87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44號│101年度易字第7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44號│101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4日│││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463號│年度執更字第3463號│└────────┴─────────────┴─────────────┘┌────────┬─────────────┬─────────────┐│編號│三│四│├────────┼─────────────┼─────────────┤│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0年11月5日│100年9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877號│年度偵字第3048號、第3877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44號│101年度易字第74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4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744號│101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3月14日│101年3月14日│││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463號│年度執更字第3463號│└────────┴─────────────┴─────────────┘┌────────┬─────────────┬─────────────┐│編號│五│六│├────────┼─────────────┼─────────────┤│罪名│攜帶兇器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8日│100年10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5021號│年度偵字第1346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101年度易字第3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7日│101年6月15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303號│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7月13日│101年6月15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更字第3463號│年度執字第1839號│└────────┴─────────────┴─────────────┘┌────────┬─────────────┬─────────────┐│編號│七│八│├────────┼─────────────┼─────────────┤│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0年10月16日│100年11月20日或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346號│年度偵字第1346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0號│101年度易字第3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15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0號│101年度易字第330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6月15日│101年6月15日│││日期│(協商判決)│(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839號│年度執字第1839號│└────────┴─────────────┴─────────────┘┌────────┬─────────────┬─────────────┐│編號│九│十│├────────┼─────────────┼─────────────┤│罪名│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12月29日│101年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及案號│年度偵字第1346號│年度毒偵字第972號│├───┬────┼─────────────┼─────────────┤││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0號│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15日│101年8月15日│├───┼────┼─────────────┼─────────────┤││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字第330號│101年度訴字第1530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6月15日│101年9月10日│││日期│(協商判決)││├───┴────┼─────────────┼─────────────┤│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1839號│年度執字第11965號│└────────┴─────────────┴─────────────┘(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