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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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選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速偵字第3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選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選詳前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中交簡字第63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4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至103年6月27日期滿(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1年9月12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夜間某時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程度),騎乘 賴佩瑜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訪友,嗣於翌日(13日)凌晨1時18分至25分間之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街口時,因酒精發生作用致其不能安全駕駛而撞及中央分隔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 黃奕彰 接獲民眾報案後到場處理,並將受傷之江選詳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處理,嗣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 謝宜宏 亦至急診室支援,黃奕彰與謝宜宏因發覺江選詳身上酒味,欲對江選詳實施酒測,詎江選詳因拒絕掛號治療及酒測,其明知黃奕彰、謝宜宏2員警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謝宜宏依法執行警察職務時,在上開急診室內,當場對謝宜宏接續辱罵:「你不要臉」、「不要臉」等語4次,以此手法侮辱謝宜宏(公然侮辱部分,業經調解成立而視為撤回告訴)。經警依法逮捕,並轉送其至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經該院檢驗科人員抽取其血液,檢驗酒精濃度為187.4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公共危險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被告江選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黃奕彰及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員警謝宜宏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2份、現場錄音譯文1份、臺中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報告1份、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臺中市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共1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在卷可憑,此外,亦有血液檢體1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參。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復衡以被告酒後經警員查獲時,經警為其進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觀察結果發現被告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呆滯木僵、大笑、泥醉、搖晃無法站立、拉扯及大聲咆哮等狀態;且經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為被告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再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結果顯示被告所畫線條亦歪曲而非平順工整等情,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是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妨害公務部分:被告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證人謝宜宏並妨害證人謝宜宏執行警察職務之犯行,並辯稱:伊酒後意識不清,伊對當時的情形沒有印象,不清楚有無做這樣的事,伊不是故意的云云,然查:
㈠、證人謝宜宏於警詢中證稱:「(問:你何時?執行何勤務?遭何人?何地?如何公然侮辱?請詳述。)101年09月13日
3時10分左右,....江選詳因駕駛動力車輛肇事,遭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治療,警方於瞭解案情時,發覺江選詳身上有濃厚酒味,欲對其進行酒測,遭江選詳抗拒並質疑警方執法之適法性,我約莫於03時10分左右,告知他警方有權利對交通肇事之人強制酒測,江選詳依舊不配合酒測,並直說『你不要臉』,我當時即已警告他,他的辱罵行為會涉及公然侮辱公務員之罪嫌,但其仍舊不配合警方執法,並一直辱罵『不要臉』、『你不要臉』....」等語(見警卷第14頁),核與證人黃奕彰亦於警詢中證稱:「(問:王選詳〈按應為江選詳〉於現場對謝宜宏如何辱罵?辱罵內容為何?)警方於現場詢問 王嫌 (按應為 江嫌 ,下同)是否酒後駕車,江嫌則回應警方為那一台車並且對著同仁謝宜宏面前辱罵『你不要臉』四次,同仁謝宜宏則向江嫌宣讀三項權利後上銬並帶往勤務處所....」等語(見警卷第17頁)相互一致,足見上開證人之證述應為可信。
㈡、佐以卷附之現場錄音譯文(見警卷第18頁)內容略以:「江男(03:02:17):你左眼右眼看到我酒駕?你不要臉啊!...、(03:02:52):不要臉,我駕哪一台車?」等詞,由該譯文之內容亦可見被告於案發當天確有以「不要臉」、「你不要臉」等詞辱罵證人謝宜宏。
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喝酒意識不清楚,伊不是故意的云云,惟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
9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另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足佐。本件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原非屬於相當過量之情形;而依被告於上開急診室接受警員之詢問時,對於警員之提問內容均可理解並回應,且對於警員要求酒測並能明確表示拒絕;此外,經本院勘驗本件值勤警員所提供之現場蒐證光碟,其內容顯示「被告一開始即與警員對話,期間被告並持行動電話與不知名人士通話,通話完畢後,被告逕自轉身離開急診室至室外,員警尾隨在後蒐證,被告則拿出香菸點燃並出言辱罵值勤員警謝宜宏,值勤員警請被告進行酒測,被告拒不配合,且不斷出言質疑員警執法正當性,並欲轉身離去,經員警阻止後,被告復數度出言辱罵員警,而遭員警當場逮捕並帶上警車回所」等情,有卷附之101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急診室期間,既能自行持行動電話與他人通話,且能走出急診室外點燃香菸,由被告之上開行為觀之,被告對其行為係處於有意識之狀態,被告甚至能因對警員有所防備而打電話予友人,其行為實與一般人無異,是縱使被告於案發前飲酒,然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程度甚明。至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惟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在遏止飲酒後之駕駛行為,確保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此,只要行為人對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或對外界事務之反應能力,與正常駕駛行為相較之下有減弱之情形,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與前述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耗弱,二者判斷標準完全不同,被告所為前開置辯,自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證據明確,堪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刑法上之侮辱公務員罪,除保護國家法益外,兼保護公務員之個人名譽,與公然侮辱罪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為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應僅論以侮辱公務員罪即可。又被告對於證人謝宜宏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不要臉」、「你不要臉」等語侮辱謝宜宏,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公務時,任意以穢語辱罵警員,藐視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執勤之威信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業與證人謝宜宏達成和解(詳下述),且於犯後自陳表示後悔(見本院卷附之被告自述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謝宜宏於警詢時明白表示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
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證人謝宜宏業於101年10月4日,在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經調解成立,該調解書亦經本院民事庭於101年10月22日核定在案,此有調解書
1份附卷可稽,則依鄉鎮巿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即101年10月4日即已撤回告訴。
本件被告所涉之公共危險罪及妨害公務罪部分,因均非告訴乃論之罪,而不在前述撤回告訴之範圍內,仍應由本院依法判決,且公然侮辱罪部分為侮辱公務員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業如前述,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仍得作為本件量刑之參考依據。
五、又被告於前開自述書中表示希望以勞動服務替代勞役等語,然究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本件確定後檢察官之職權,非屬本院職權範圍,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