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易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之第5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中之「號」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機車為警攔查後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5毫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詳警卷),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認為真實。又按汽(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單位mg/L)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單位mg/dL),又當呼氣濃度達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
1.0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稽;另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等語。本件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經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酒醉程度頗高,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另依102年3月1日發布生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未滿0.55毫克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超過每公升0.55毫克者,則加重處以67500元,竟疏未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者規定其裁罰基準,故本件在行政裁罰上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罰基準即適用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未滿0.55毫克者處罰鍰45000元之規定,考量一行為不二罰之適用,為免使被告因刑事處罰拘役天數之易科罰金金額(本件易科罰金之金額約5萬餘元),較行政罰鍰為低,兼酌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16號被告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2月14日晚間19時起至同日24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即15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訪友。嗣於該日19時17分,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為警攔查後,發現乙○○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經參考德、日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人之10倍,而本件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足參。綜上,顯見其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書記官張志賢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