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士綺指定辯護人鐘烱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8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11號,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訴字第4346號判決管轄錯誤移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士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士綺與 張淑玲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及綽號「 阿得 」之男子(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前之當日某時,約明由黃士綺、張淑玲、綽號「阿得」之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千元,向綽號「 阿奇 」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公克,嗣於同日某時,由黃士綺、張淑玲前往台北市○○○路萬壽街某處,先以黃士綺拿出之3千元,由張淑玲出面向綽號「阿奇」之男子購得毛重1.5公克之甲基本安非他命而共同持有,並將之分成3分後,將其中1分(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後,其餘甲基安非他命分成2分(毛重各0.5公克)交由黃士綺,黃士綺復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新店市公所」)將其中1分(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合資購買人即綽號「阿得」之男子。
二、案經警對張淑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並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判決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及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若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法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參照)。查共同被告張淑玲前於偵查中有關本案事實部分所為之供述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所為,而未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共同被告張淑玲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乃係針對同案被告 江佳玲 部分【見板檢第16311號偵查卷第285、286頁】,與本案無關,故有關本案被告所涉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部分,共同被告張淑玲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辯護人、被告亦未釋明共同被告張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共同被告張淑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張淑玲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權利,調查證據亦已完足。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張淑玲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有證據能力,且查:本案卷內並無張淑玲於警詢中之供述錄音或錄影存檔之資料,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士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板橋法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之結果,均未能取得前開證人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有前開承辦機關函覆本院之公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至46頁),再觀諸該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各項外部事實,亦難認客觀上有顯較可信之特別情事(此部分再於貳項中詳述),依法應認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惟得為彈劾證據,自不待言)。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承辦警員對於原審之同案被告張淑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核准在案,此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均係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審酌電話監聽侵害受監聽對象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受監察人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此等行動電話通訊監察均合於比例原則,其監察所得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表示並無意見,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轉譯內容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使用,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黃士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 黃淑玲 於偵查中(見板檢第16311號偵查卷第285頁反面中關於合資購買之供述部分)、原審準備程序中(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6頁至67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一第66頁)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71-72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聲監字第315號通訊監察書、98年聲監續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見98年訴字4346卷一第88-90頁)在卷可憑,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查本案被告固供承其所持有之毒品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張淑玲亦為同一表示,然查本案被告黃士綺於警詢中供承其98年6月4日與綽號「阿奇」之男子購買第2級毒品,且除「阿奇」之外,並未向他人購買過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6311號卷一第103頁),再查被告黃士綺於98年6月9日經警採集尿液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91、492頁),是被告黃士綺持有第2級毒品之來源既均係綽號「阿奇」之人,衡情,其於98年5月4日所取得持有之第2級毒品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本案事證明確,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合資購買毒品或無償受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合資者或委託人,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即與合資者或委託人共同持有該毒品,行為人如知情合資者或委託人之犯意為何,並應分別情形論以合資者或委託人該當罪名之共同正犯,此與販賣毒品行為中之賣出罪,係行為人基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有償將自己原所持有之毒品標的物予以處分交付相對人,屬於對向性正犯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21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黃士綺與共同被告黃淑玲及綽號「阿得」之人(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此共犯已滿18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次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然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苟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故事實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縱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全然一致,惟如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法院即應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皆以持有第2級毒品為其基本社會事實,所不同者,在取得毒品之目的是否供販賣抑或僅係單純持有而已,法院自得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41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並無販賣第2級毒品罪固非無見(容後於本判決第貳之四部分說明),然查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被告於98年5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依共同被告張淑玲之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前往張淑玲與「阿得」約定地點即台北縣新店市公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判決第4頁㈢部分),則在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即應依前開認定之事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之規定而為論罪科刑。公訴人以被告有共同販賣第2級之犯行而提起上訴部分,固無理由,然本案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本次合資購買毒品之動機、目的、合資之人數、取得毒品之數量、對社會之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本案被告非法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未經查獲扣案,而同案被告張淑玲於98年6月9日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同案被告張淑玲另於98年6月9日向「 小朱 」購得,業經同案被告張淑玲自承在卷(見偵字第16311號卷一第398頁),與本案並無關聯,自不得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更遑論此部分之毒品業經執行沒收銷燬完竣,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另被告於98年5月4日當日取得持有之第2級毒品,迄今已由被告黃士綺、同案被告張淑玲及綽號「阿得」分別取得超過3年以上,依被告黃士綺及共同被告張淑玲於偵查中之供述,渠等均於其後另行購買第2級毒品供己施用,該等共同持有之第2級毒品,自應認業已滅失而不存在,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本院減縮起訴之事實而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士綺與同案被告張淑玲(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5月4日下午2時27分許由黃士綺於同日下午2時27分許,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共同以新台幣1千元之代價,在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新店市公所」),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予綽號「阿得」之男子,並取得阿得所交付之新台幣1000元,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訊據被告黃士綺坦承於前開時地交付毛重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綽號「阿得」之男子,然堅決否認有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係與張淑玲及綽號「阿得「之男子合資購買第2級毒品,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交付第2級毒品予綽號「阿得」之男子,並非基於合資後之分受行為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非以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張淑玲之供述、共同被告張淑玲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論據。
(四)然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128號著有判決可參。
(五)經查:㈠共同被告張淑玲於警詢中供述:「對沒有錯」(問:98年5
月4日13時31分、13時34分、14時27分通話內容譯文,大意為有人要向你購買安非他命,妳要他將安非他命送過去,他要約新店市公所交易,並問妳買家要買1000元,妳說賣對方
0.58公克收1000元,是否屬實?),交易對象綽號叫阿得,交易時間是98年5月4日下午2時30分,在新店市公所, 小齊 拿0.5公克安非他命賣給阿得,向阿得收1000元,小齊是看伊老公在關,無條件幫伊跑腿的,小齊是幫伊賣安非他命,順便收錢等語(見第16311號偵查卷一第114、115頁),核與共同被告張淑玲於本院結證稱:「我們是3個人合資,1人1000元,老闆給1.5公克,每人分0.5公克,被告有先墊3000元,伊的部分是被告要還伊1000元,事先有告訴阿得要買1000元,警詢中是警察自己認定渠等這樣是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67頁正面)互核不符。復查證人對於何以於警詢中為前開供述,於審理中辯稱:係因員警引導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佐以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同案被告張淑玲確係員警先以「98年5月4日13時31分、13時34分、14時27分通話內容譯文,大意為有人要向你購買安非他命,妳要他將安非他命送過去,他要約新店市公所交易,並問妳買家要買1000元,妳說賣對方0.5公克收1000元」等語設題,始由共同被告張淑玲被動供稱:「沒有錯」等語,是以證人於警詢中關於被告幫忙伊販賣毒品之陳述,是否確如證人所指遭到員警引導所致,自應觀察證人於警詢中之口氣、表現,並綜合其客觀情狀始得以認定有特別可信之情事。然查:本案並未留有前開警詢之錄音、錄影紀錄,有前開壹之二所示之公文在卷可憑,而證人於偵查中雖一度供稱:「0000000000號為我的電話,要賣安非他命給綽號『阿得』的人」、「(問:請黃士綺幫你帶去?)是」等詞,然其於檢察官詢問賺取多少利益時則答稱:「我先生在關,我要拿安非他命,因為合資比較便宜,所以我跟『阿得』合資購買」等語(見板檢第16311號偵查卷第285頁),則依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以觀,證人對於「販賣」、「合資」之認知,恐有混淆之虞,而前開警詢、偵訊之日期均為98年6月10日,竟有前後不同之供述,難認警詢中之供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而具備較可信之情事,依法不得作為本案不利於被告之證據。㈡共同被告張淑玲於同一次偵查中前後對其與「阿得」間究竟
是「合資購買毒品」抑或「張淑玲販賣毒品予『阿得』之人」前後矛盾而有瑕疵,本難以張淑玲偵查中曾供稱伊販賣毒品予阿得之供述即認定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淑玲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前往交付毒品予該「阿得」之人及向「阿得」收取價金。況該「阿得」之人從未於警詢、偵查中為陳述,而共同被告張淑玲從未對於其與被告如何對於販賣毒品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縱令共同被告張淑玲有營利之意圖,亦難以被告有交付毒品予「阿得」之事實,即率予推認被告有與共同被告張淑玲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㈢再查:如附件所示張淑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黃士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標示㈠㈡部分僅得推認被告與張淑玲於該日曾於萬壽街某處會面,標示㈢㈣部分僅得推認被告前往新店市公所後有與共同被告張淑玲聯絡,由張淑玲指示被告向某日收1千元並交付「半個」數量之安非他命,標示㈤部分僅得推認被告已經認出某某人,該人一直在被告旁邊,與證人張淑玲於本院證述之內容尚無明顯不符之情事,原無從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供作為共同被告張淑玲販毒之補強證據,退步言之,依前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綽號「阿得」之人不甚熟悉,而無法輕易認出「阿得」,其交付毒品予「阿得」顯然全係聽從共同被告張淑玲之指示,共同被告張淑玲與「阿得」究竟基於何種合意而為前開交付毒品之行為,在沒有其他佐證之情形下,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有與張淑玲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是被告黃士綺辯稱伊與共同被告張淑玲、「阿得」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詞,非不可採。
㈣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僅能證明共同被告張淑玲於為警查獲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NOKIA行動電話1支,惟該甲基安非他命係共同被告張淑玲供自己施用所用,均無從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㈤公訴人上訴理由內所舉其他不利於被告之事證之說明:①被
告於警詢中固否認附件之通聯係伊與同案被告張淑玲之通話,而未據實以告,然該舉措純係被告正當防禦權之行使,難以被告之前開舉措即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伊是幫張淑玲拿安非他命給1個男子,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板檢第16311號卷一第268-270頁),並未主動提及張淑玲係「販賣」毒品,雖公訴人之設題中提及「交易」「購毒之人」,被告均未否認,並為肯定之答覆,然被告前開偵查中所謂「自白」既缺乏其他佐證以明其實,依法自不得以前開「自白」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而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淑玲共同販賣毒品。③附件所示譯文中確無任何討論合資購買之內容,而不能與被告所辯合致,然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縱被告對於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持之辯解有何不合常情之處,亦不能據此認定被告販賣毒品。
㈥至被告於本案查獲時雖經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然該次施用之毒品係98年6月4日向綽號「阿得」之人購得,本案被訴持有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98年5月4日向綽號「阿得」之人購得,與前開查獲時所施用之毒品並無關聯,是本案非法持有之毒品仍應為實體判決,又本案被告於98年5月4日取得之毒品既無證據係供其吸食之用,或供其與合資之人吸食之用,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法理,自應僅論處其持有罪名,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黃士綺係基於與同案被告張淑玲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送交毒品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黃士綺確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自應認定被告所為僅犯持有第2級毒品罪,而此部分係本院認定事實減縮公訴人所起訴之事實,僅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並非犯罪事實之一部不能證明之問題,據此僅於本判決貳之四項為說明即可,無庸另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52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附件:張淑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A)與黃士綺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B)於98年5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㈠A:你可以過來嗎?
B:可以啊,我這有3千了,你在哪裡?
A:這裡見,萬壽街。
B:公館那,臺大那。
A:對。
B:我剛打你另外1支電話。
A:我沒帶啦。
B:喔。㈡A:被臨檢有事嗎?
B:沒事啦,我現在過去,是65巷嗎?
A:68巷啦。
B:68巷3號,我現在過去。
A:好。㈢B:新店市公所可以嗎?
A:我大概知道,我到了打給你。
B:好。㈣B:你說他要一張嗎?
A:半個啦。
B:錢不用收喔?
A:收1千。
B:給半個收1千?
A:對。㈤B:我看見他了啦。
A:我想說…他說他到了。
B:他一直在我旁邊,我沒認出來。
A: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