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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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壹張、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壹張、記事紙柒張、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1年9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在其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賭客利用電話向甲○○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0元至50元(實收8元至4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賭資以現金交付甲○○或匯入甲○○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凡賭客若簽中2組開獎號碼(俗稱二星),每注可得賭資57倍之彩金;若簽中3組開獎號碼(俗稱三星),每注可得賭資570倍之彩金;若簽中4組開獎號碼(俗稱四星),每注可得賭資75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則賭資歸甲○○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於101年10月17日12時20分許,員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記事紙7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背面),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頁),復有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記事紙7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而為一個賭博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101年9月初某日起至101年10月16日止,經營「香港六合彩」對獎號碼賭博,依序於每星期二、四、六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包括一罪。
三、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賭博犯罪紀錄,未思悔改,仍為本件賭博犯行;⑵經營賭博助長投機不勞而獲觀念,危害社會風氣;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延續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記事紙7張、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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