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哲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3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03號、100年度偵緝字第7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華哲佑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華哲佑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犯罪集團用以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管道,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於民國100年2月初(約農曆過年前)至同年4月10日期間之某日,在國內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 呂明芳 、 林珈琪 、 劉宥歆 、 羅素蘭 、 黃子毅 及 蔡宛蓉 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其等指示之轉帳或存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存款金額匯款及存入如附表所示之華哲佑上開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均遭提領一空。嗣經其等分別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華哲佑固坦承上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均為 伊開立 及領有提款卡使用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原係放置家中,因上開銀行帳戶係先前工作薪資轉帳帳戶,因伊均已離職未使用,乃某日置於手提包內帶出門準備至銀行辦理解約,嗣因太忙未至銀行辦理,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即一直置於手提包內,嗣於100年4月12日經匯豐銀行來電通知帳戶被列為警示戶後,伊才發現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均遺失,即於當日下午5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報案 云云 。惟查:
(一)上開被告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為被告先後於91年9月5日及99年6月1日,至上開銀行所開設,並請領提款卡而供其自己使用及保管,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0年
5月17日合金東存字第1000001641號函及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0年4月28日100一八德字第54號函檢送之相關被告開立該銀行帳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等文件可稽(見本案100偵字第12166號偵查卷第7-12頁、100年度偵字第6708偵查卷第34-3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害人呂明芳、林珈琪、羅素蘭、黃子毅、劉宥歆及蔡宛蓉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轉帳或存款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或無摺存款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帳戶內,且上開款項匯入後旋均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呂明芳、林珈琪、劉宥歆、羅素蘭、黃子毅及蔡宛蓉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6708偵查卷第8、10-11、12-14、44-45頁、本案
100年度偵字第12166偵查卷第6頁、併案偵卷內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被害人 蔡宛容 第2次調查筆錄),並有匯款單7張(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6708偵查卷第15頁、20頁、24頁、47頁、100年度偵字第12166號偵查卷第
23頁及併案偵卷內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卷)及上開卷附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證明被告上揭開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及其所保管提款卡,確實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時間,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呂明芳等人詐騙金錢所用及提領被害人等遭詐所匯入之上開款項至灼。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二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伊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置辯,然本院查其所辯難認屬實,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有關被告辯稱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情節,於
100年7月17日警詢之初供稱:「(問: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係為你所有,因何所有款項匯入及領出你均不知情?)因為我帶著銀行的存摺要出去辦事情,可能在拿東西時不小心將存摺遺失,直到銀行通知我,我的帳號被列為警示帳戶時,我才發現我的存摺不見了。」、「因為我的提款卡放在一起也遺失了,而且我的密碼怕忘記所以就寫在提款卡上,應該是這樣才會被詐欺集團人使用。」、「(問:據你所述該帳號係因遺失後遭他人使用,有無至警察機關報案?)當天我有去大安分局報案,但是他們告訴我北投分局會通知我來做筆錄,所以我就離開了。」云云(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9338號偵查卷第6-8頁),嗣於
100年8月18日偵查中供稱:「(問:有無提供這兩個帳戶(即指上開被告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給別人使用?)因我的帳戶掉了,可能被別人撿去做非法使用」、「(問:何時何地掉的?)不知道,是銀行通知我我才知道」、「(問:銀行何時通知你?)大約100年6月間」云云(見本案100年度偵字第9338號偵查卷第6-8頁),復於本院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供稱:「(問:遺失時間、地點)我自己都不知道是什麼時間不見的。」、「應該是在外面遺失的,本來那個帳戶是不用的,要拿去銀行解約,後來遺失了」云云(見本院
100年度審易字第61-62頁),又於101年1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怎麼遺失的?)不曉得怎麼遺失,因為銀行通知我是警示戶,我才去找我的提款卡和存摺」、「(問:你放在哪裡?)平常放在家裡」、「(問:你最後什麼時候用到你的二個帳戶提款卡或存摺?)不記得」、「(問:放在家裡哪裡?)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47-49頁),另其參以被告於101年1月10日開庭當日提出答辯理由狀則記載:「本人銀行存摺連同提款卡不知何時何故遺失,一直到匯豐銀行於100年4月12日來電通知,才知本人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戶,當日下午近17:
00左右時間,本人即前往北市大安分局偵查隊報備遺失在案,之後不久便接獲士林地院檢察署偵查庭通知書,方之本人銀行存摺資料被人拾獲或竊取,並疑似利用其犯案詐欺財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前後雖均供稱伊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係伊遺失後遭人使用為本案詐騙帳戶等情,惟就其發現遺失時點,另就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其本人最後使用情形,以及平時保管放置家中何處等事項,竟均交易不清,啟人疑竇,已甚可疑。再者,經本院依上開被告所提答辯狀所述發現遺失及報案情形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經該機關函覆查無被告所稱相關報案紀錄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2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1304471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而被告自始亦無法提出相關警局報案單,故被告所辯伊發現後隨即報案等情節,自難認屬實可採。而衡以一般人發現自己使用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遺失或遭竊,理應隨即至該銀行或警局辦理相關掛失或報案手續,以避免遭他人盜領或盜用,或致自己權利受損,然查,被告案發後迄今,均未有至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或第一銀行八德分行詢問或辦理掛失掛失存摺、提款卡等行為,此有第一銀行八德分行101年2月2日101一八德字第6號覆函、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101年2月2日合金京東存字第1010000343號覆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73頁)在卷可稽,故參以被告於案發後,均未有報案或辦理掛失行為,亦與上開常情不符,綜上,被告辯稱上開二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係伊遺失等情,與常情有違,且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
(2)再者,依卷附上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及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及合作金庫南京東路覆函說明,被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開戶後,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0年4月11日遭詐騙匯款前,僅於99年6月1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有存提現金交易明細數筆,且存入款項最大筆金額僅3,000元,同年7月2日即將存款提領至餘額僅剩1元,其後迄100年4月11日,始出現附表所示編號2、3、4、6之被害人等匯款或存款交易紀錄,且上開各筆款項匯入後,均有遭人以提款卡將存款陸續提領一空,另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開戶後,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0年4月11日遭詐騙匯款前,除於開戶91年9月當月出現薪資轉入及提領款項各1筆,其後帳戶金額僅剩62元,期間未再有使用情形,迄於98年3月5日,被告本人申請辦理換發該帳戶晶片金融卡使用,並於98月3月21日以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僅餘5元後,嗣100年4月11日,始出現附表所示編號1、5之被害人等匯款交易紀錄,且上開各筆款項匯入後,均有遭人以提款卡將存款陸續提領一空,可見被告合庫銀行南京東路銀行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分別自98月3月21日、99年7月2日後起,迄附表所示被害人於100年4月11日遭詐騙匯款前,均未曾經被告所使用,且上開二銀行帳戶內均僅剩不到5元存款。而 質之 被告就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及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先前使用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二銀行帳戶均工作上需要開戶,是公司發薪水的帳戶,合庫銀行帳戶是頂好超市,第一銀行帳戶是伊任職邦帝公司所用公司發薪水的帳戶,伊很久即未再頂好超市工作,邦帝公司係100年年初農曆年前離職,伊於邦帝公司任職月薪3萬,翌月5日發薪等語,所述其開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使用狀況,與上開卷附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交易紀錄不符,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交易紀錄予被告,亦無法指出何筆交易屬其所供稱邦帝公司薪資匯款之紀錄,故被告就上開銀行帳戶於其所辯遺失前,其開戶及使用狀況,顯有隱瞞,難認屬實。
(3)再查,質諸被告有關辦理其欲辦理帳戶解約時間及緣由,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何時要把合庫和第一銀行帳戶帶去解約?)我從邦帝公司離職後」、「大概
100年年初農曆年前離職」、「因為不用了,用不到了」等語,惟查,被告上開最後使用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時間,分別於98年3月21日、99年
7月2日,與被告所辯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係於100年農曆過年前離職後才未使用之時點,已不相符,而被告所辯上開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係其任職邦帝公司所開立使用轉帳薪資帳戶一節,本院認非事實(理由如上(2)所述,茲不贅敘),故被告辯以伊因於100年農曆過年前自帝邦公司離職後,用不到上開二銀行帳戶,才欲攜至銀行辦理解約,而不慎遺失等情,亦顯係事後編纂之詞,自非可採。
(4)綜上,被告為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開戶使用人,然就該二銀行帳戶於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匯款或存款交易紀錄前,本身開戶及使用保管狀況,以及其後遺失情節,交代不清,亦與卷內事證不符,且所為均違反常情,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已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足認上開二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於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供作詐欺工具前,尚於被告本人保管之事實甚明。
(四)綜上,足證上開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確實均於100年4月11日起,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又查,附表所示被害人呂明芳等人所轉匯之款項,均立即遭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而使用提款卡提款需輸入密碼始得為之,為眾所周知之事,若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該提款卡,並由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該詐騙犯嫌自無從提領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又本件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既係利用系爭帳戶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衡情,果非被告同意所提供,使該詐騙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及確保系爭帳戶之使用,該詐騙集團實無可能選擇此一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系爭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集團已實行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款項前,系爭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或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該集團豈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綜上,足徵上開被告二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同意及交付他人,作為詐欺被害人犯罪所用無訛。
(五)按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向他人購買使用。而帳戶係用來存提款項使用,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出賣或出借帳戶之人,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使帳戶內之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循線追查,自能得知係用來犯罪所得之用。且日常生活,不法之徒最常利用他人帳戶來詐騙錢財,被告竟仍將上開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來路不明人士使用,被告自係明知該收集帳戶之人係用來從事詐欺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應可認定。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對於詐欺正犯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單一交付上開2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有關併案之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蔡宛蓉犯行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造成本案被害人6人遭詐騙損失金額不少,並衡以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科刑紀錄(惟於100年7月1日執畢,故本案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資為儆懲。至被告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之上開二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張嘉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術│轉帳時間、地點│轉帳金額及轉入銀行│備註│├──┼───┼─────────┼───────┼─────────┼─────┤│1│呂明芳│於100年4月11日│於100年4月11│先後轉帳新臺幣(下│起訴案件││││下午6時許,撥打電│日下午6時27分│同)10,123元、29,│││││話給呂明芳,佯稱其│、29分許,在桃│989元2筆共40,112│││││先前以網路購物之付│園縣中壢市普忠│元至上開被告合庫銀│││││費方式設定錯誤,導│路。│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致每月分期付款,需││內。│││││至銀行自動櫃員 機依 │││││││指示操作更正解除避│││││││免扣款。││││├──┼───┼─────────┼───────┼─────────┼─────┤││││││││2│林珈琪│於100年4月11日│於100年4月11│轉帳29,999元至上開│起訴案件││││下午5時許,撥打電│日下午6時37分│被告第一銀行八德分│││││話給林珈琪,佯稱其│許(起訴書誤載│行帳戶內。│││││先前以網路購物之付│當日下午6時31││││││費方式設定錯誤,導│分),在苗栗縣││││││致每月分期付款,需│後龍鎮沙崙湖││││││至銀行自動 櫃員機 依│79-9號。││││││指示操作更正解除避│││││││免扣款。│││││││││││├──┼───┼─────────┼───────┼─────────┼─────┤│3│羅素蘭│於民國100年4月11│於100年4月11│轉帳29,983元│起訴案件││││日下午6時40分許,│日下午7時30分│至上開被告第一銀行│││││撥打電話給羅素蘭,│許,在臺中市大│八德分行帳戶內。│││││佯稱其先前以網路○○○區○○路○段││││││物之付費方式設定錯│233號。││││││誤,導致每月分期付│││││││款,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解除避免扣款。││││├──┼───┼─────────┼───────┼─────────┼─────┤│4│黃子毅│於民國100年4月11│100年4月11日下│轉帳20,983元至上開│起訴案件││││日下午4時許,撥打│午7時24分許(│被告第一銀行八德分│││││電話給黃子毅,佯稱│起訴書誤載為當│行分行帳戶內。│││││其先前購物勾錯付費│日晚上8時33分││││││方式,導致每月分期│許),在桃園縣││││││付款,需至銀行自動○○○鄉○○○路││││││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109號。││││││正解除避免扣款。│││││││││││├──┼───┼─────────┼───────┼─────────┼─────┤│5│劉宥歆│於民國100年4月11│100年4月11日晚│轉帳新臺幣(下同)│起訴案件││││日下午6時許,撥打│上6時51分許,│13,998元至上開被告│││││電話給劉宥歆,佯稱│在臺南市東區長│合庫銀行南京東路分│││││其先前以網路購物之│榮路3段139號。│行帳戶內。│││││付費方式設定錯誤,│││││││導致每月分期付款,│││││││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解除│││││││避免扣款。││││├──┼───┼─────────┼───────┼─────────┼─────┤│6│蔡宛蓉│於民國100年4月10│於100年4月11│無摺存款20,000元至│併案案件││││日下午7時許,撥打│日下午7時56分│上開被告第一銀行八│││││電話給蔡宛蓉,佯稱│許,在新北市新│德分行帳戶內。│││││其先前以網路購物○○○區○○路320││││││付費方式設定錯誤,│號第一銀行頭前││││││導致每月分期付款,│分行。││││││需至銀行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解除│││││││避免扣款,嗣又告知│││││││蔡宛蓉其銀行帳戶均│││││││列為警示帳戶,需將│││││││其銀行帳戶內所有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