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泳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泳霖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參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壹張、六合彩互碰計算公式壹張及賭資捌佰捌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成年男子「 阿水 」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開獎前,被告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考其本件犯行之手段、方法,及其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之學歷,現無業,復家庭狀況貧寒(參見速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其犯行期間尚屬短暫,及對社會不良風氣之影響,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即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查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3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賭資880元係賭客下注之賭資,亦據被告於偵訊陳明在卷(偵卷第35頁),核與扣案之六合彩下注單上所載之下注金額相符(偵卷第24頁),應屬在賭檯查獲之財物,上開六合彩下注單、賭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再扣案之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六合彩互碰計算公式1張,並非當場賭博之器具,惟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偵卷第12頁、第35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705號被告陳泳霖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送達地址:彰化和美郵政84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泳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2月19日,由陳泳霖在臺中市東區自由三街與進德二街「干城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以到場簽選號碼之方式聚眾賭博財物,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陳泳霖則俟「阿水」主動聯繫後,將所收取之簽單及賭資,交予「阿水」。其賭博方式係將簽單分港式「二星」、「三星」、「四星」3種,每組自01至49號有49個號碼,參與賭博之人,每簽選1組號碼須繳交新臺幣(下同)1元至50元不等之賭金,若所簽選之號碼與每週2、4、6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為中獎,凡選中「二星」、「三星」、「四星」者,分別可得57倍、570倍、750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阿水」所有,「阿水」並每期支付陳泳霖500元為代價,藉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2月19日9時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六合彩下注單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六合彩互碰計算公式表1張及賭資880元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泳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六合彩下注單3張、六合彩開獎對照表1張、六合彩互碰計算公式表1張等附卷及賭資88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泳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簽賭行為而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與「阿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思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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